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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的多重语境

  中国是名副其实的考试大国。长期以来,由于考试制度不完善及立法构架滞后,政府公信力颇受争议。无疑,考试法的缺位成为中国立法的一大遗憾,推出考试法势在必行。

  应当肯定,近期出台的考试法草案,历经数年酝酿与打磨,内容已较为完善。
无论是严惩广为诟病的考试作弊,还是规范考试的设定和组织权;无论是强化考试程序,还是赋予被处罚人的救济渠道,无不昭示着这部草案的核心理念不仅在于解决目前松严无度的考试纪律问题,而且涉及到教育资源的均衡及合理配置。更为重要的是,该草案关注从国家考试管理者而不单纯是参与者的角度,系统构建起国家教育考试制度,以重塑政府公信力,令人赞赏。

  然而,已具破冰之势的考试法草案日渐浮出水面之前,仍有一些需要费以思量的问题,亟待澄清与解决。

  最为重要的,就是有关考试设置的法律权限。为解决考试过滥、考试扰民的热点问题,此次的考试设置权被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或由国务院决定,且罗列了能够适用该法的公务员考试、非义务教育招生、职业资格许可及特定知识、技能或专业水平等四类具体情形。同时特别强调,除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设置面向社会的考试。而存有争议的是,包括中考在内的地方组织的非全国性考试、海外机构在华设立的托福、雅思等选拔性考试等等,将都被排除在考试法适用范围之外,从而造成教育者颇为看重的成长过程中的“诚信教育”与法律法规之间出现了断层。换句话说,如果在成长过程中不导入“作弊可耻”的教育,仅仅依赖适用严格设定范围的考试法,恐难以很好实现考试制度设计的初衷。

  进一步而言,考试设置的权限问题还不止于此。从本质上讲,考试权就是对考试资源的利益分配的规范化。中国作为一个群体组成复杂的国度,考试情况千差万别,政策规定变动不居,考试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可是,草案始终对此未有涉及,特别是关于减少参加考试报名的限制性条件问题,比如放宽参加考试的年龄限制等。当然,条件限制放宽的“度”的把握,关键在于对是否妨害到公共利益进行恰当衡量。是故,草案还须对设置考试的条件限制慎之又慎,尤其是在采用行政干预、强制限制等方式的时候必须严格责任划分,以切实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

  当然,作为此次考试法出台的剑锋所指,震慑考试作弊必然是一大亮点。但是,作为考试这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之相对方的考生,显然又处于弱势地位。尽管面对国家考试制度所呈现的一些公信力危机,考试法必须对作弊给予严厉处罚,可是,在具体科以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时,务须遵守罪刑相当的原则,关注对考生及相关人员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否则将会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

  目前,草案除了规定考生具有要求成绩评定人员回避、查询考试成绩以及申请救济和申诉控告的权利之外,仍需从两个方面继续加以补正:一方面,处罚程序应当严格。无论刑事、行政还是民事处罚,都要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因此,草案需要形成对作弊行为的科学认定制度,究竟哪些属于一般作弊行为,哪些是较为严重的作弊行为和十分严重的作弊行为,需要有一个科学的衡量标准,不能任意而定。另一方面,形成严格的证据制度。认定考生作弊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无任何依据而进行处罚。这就要求必须做好谨慎细致的证据收集工作,为以后的处罚做好充分的准备。证据的采集,要求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过程中尽职尽责。

  与之相关,既然考试法草案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对考试作弊规定了刑事责任,那么必须尽快在刑法中配套规定相应的罪名,否则就会名存实亡。现有刑法虽有几个罪名间接涉及考试作弊,但处罚严重作弊行为的功能却有些缺位,比如,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虽不特定,但只能惩处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严重行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虽适用于考试作弊行为,但惩治的主体仅限于与考试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其客观方面没有具体标准,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把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指涉对象主要是录取工作的舞弊,而不包括考试舞弊行为,但国家考试并不仅限于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考试,也不能惩治所有的严重舞弊行为。所以,草案虽然从考试工作人员及考生两个角度详尽列举了作弊的若干具体行为,却只能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形成明确的罪名指向,这与罪刑法定的原则有某种程度的背离。

  此外,作弊之风渐盛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违法受罚的经济成本远远低于其作弊后可获得的期待收益,正是这种利益的驱动使得不少人铤而走险。故此,除增设刑法罪名外,可以加重违法考试行为的民事责任,处以高额罚金而加大考试作弊的成本,倒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调整模式。甚至可以采用诸如公开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民事处罚手段,比如,对于像“齐玉苓案”那样冒名顶替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以别人名义上学的考生,考试法完全可以突破民法的局限,直接就此方面的精神赔偿加以明确规定。

  此外,我们也必须明白,现代社会可以说是一个“考试社会”,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大型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扩展,传统的熟人社会被现代陌生人社会所取代,在此情景下,政府作为一个社会的立法者和人民意志的执行者,必须以明晰的手段和方式大幅度化解和缓和社会的复杂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比较稳定的期待空间。考试法即是一例,因为它是将众多的评价标准整合一体,为个人和社会提供了识别的统一标准,减少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成本和交易成本。当然,也必须认识到,正因为这样一种方式是普遍化的,所以也蕴涵着极大的危险,即它有可能对具体的特定情况造成伤害。毋庸置疑,考试法与许多人休戚相关。这样一部法律应在立法过程中更多地听民言、集民智、纳民意,真正实现其教育公平的价值追求。我们正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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