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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忽视中国法官人格独立性 审判权受干预

  学者型法官就能不腐败?

  本刊记者 杨 军 发自北京

  司法腐败因为从根本上腐蚀了社会正义的底线,往往被视为“最难以容忍的腐败”。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法的行为后果严重得多,因为这些不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把水源污染了。

  而在中国,从基层法院到最高院,从苏如明到黄松有,近年来,中国法官频频落马。其中不乏学者型法官,像武汉中院13名法官腐败案中的武汉中院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罗书平,几个月前刚刚被免职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等等。这些人有的著述颇丰,有的是法学博士,还有的兼任高校法学教授。

  反观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新加坡自独立至1994年统计,没有一名法官犯案。德国上世纪60年代以来也几乎没有法官犯案。英国全国250名法官,犯案者极其罕见。美国自立国200年来仅40余名法官犯案。是什么导致中国法官成了腐败的高危人群?

  名不副实的法官?

  2001年之前,中国法官来源比较多,概括起来说,主要有三个途径:法律院校毕业生,社会招干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当时法律界普遍认为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如律师,因为所有的执业律师都必须通过律考。《法官法》在2001年修改后,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但因为有很多2001年已经是法官的非专业人士不必通过司法考试,所以到现在为止,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虽然有所提高,科班出身的法官比例迅速提高,但依然不够整齐。

  按照中国现行《法官法》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年满23岁,即可担任初任法官。“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依此规定,理论上说,一个大学毕业生甚至可在不到30岁的时候,就能成为最高法院的法官。法官选拔制度的这种不合理导致了法官队伍的过度年轻化。一些地方法院法官的平均年龄竟然不超过30岁。

  多数时候,一个人的社会阅历和经验是与年龄成正比的,对法官这一特殊职业来说,过于年轻的人显然是难以胜任的。在英美国家,包括香港地区,通常不会出现40岁以下的法官。而在世界其他各国,30岁以前基本上不大可能成为专业法官,如英国法官的平均年龄达60岁。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62岁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一直干到91岁。

  17世纪英国普通法院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这样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法官一般从高素质的律师中选任,而要成为律师又必须通过国家律师考试。在美国,法官几乎都是从最优秀、最成功的律师、检察官中任命的,一般来说一个律师要执业10年以上才有可能被任命为法官。荣任法官意味着一个人的法律职业生涯走到了巅峰。

  更大的问题是中国法官的人格不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几十年的事实表明,这些规定并没有被完全执行。这造成了中国法官人格的不独立。审判权受干预是一个已经被法律界人士谈滥的话题,而在现有司法制度下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则往往被忽视。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中,本质上说,中国的法官不过是一名和别的部门官员无异的行政官员,特别是《公务员法》实施之后,法官被明文纳入公务员系列。当司法只是行政的一部分,法官永远没有独立人格。

  尽管根据《法官法》,中国的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等几类,每类里又分几个级别,但很少有法官炫耀身份的时候显示自己是几级法官,而往往称自己是正处级。法官晋级并不依靠考试择优晋级,主要还是以年龄和行政级别等条件来衡量。而在中国,一名普通的行政官员并不承担社会良心的责任。

  当选拔、评判标准,得到的待遇,手中的权力,制度的设计等等都和原本意义上的法官不相符,似乎也没理由要求现在中国法官的行为和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相一致。在英美国家,对法官的任命,首先考虑的并不是法律。

  某西方法官在一次研讨会上曾经说:“实际上,我只要找到一位品德良好的绅士就可以了,当然,如果他正好懂得法律就更好了。”古罗马人给法律下的定义是“一种公正善良的艺术”,而法官则是“仅次于上帝的人”,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显然,以中国的现有制度,法官远没有那么高尚。道德水准和普通人无异,但手中握有更多的权力,法官的腐败多发几乎是必然的。所谓学者型法官,只不过是专业知识更丰厚一些,人格却不见得更高尚,学者型法官和一般法官相比,腐败的可能性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技术化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改革一直在摸索中前行,从最初的“法律裁判文书改革”,到1998年对司法改革的整体思路和框架进行重新部署,尤其是在司法程序上,程序正义、米兰达警告等新鲜词汇开始进入公众视野。而10年过去,这一改革方向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更有人认为这是造成法官腐败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中国司法改革职业化和民主化两条路径业已争论经年,表面看,1998年的司法改革选择了职业化道路,最终导致了现在的司法腐败严重。而去年开始启动的这一轮司法改革则走向了民主化,这是对职业化的纠正。其实问题不是这么简单。

  根据一般定义,法官职业阶层,是具备法官职业观念、专业知识、道德修养的一群人,他们胸怀公正理念,以服从法律,主张正义为信念,不受任何党派团体影响,能够得到全社会尊重。中国提倡法官的职业化虽然已经有10年,但其实并没有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职业阶层,所有法官不过是行政官员阶层的一个延伸部分。很多司法改革职业化中的应有之义并没有实现。

  在近年中国司法改革“职业化”这一大背景下,法官越来越成为一种专业性人才。所谓学者型法官,不过是技术型法官,只是比一般法官更精通法律知识。原来法官队伍鱼龙混杂,所以在职业化过程中,格外重视学历,但现在法官队伍中硕士博士很多,法律专业知识很精通,但决定法官命运的体制条件没有变化,所以学者型法官也腐败,就没什么可稀奇的了。

  这是因为于职业化的改革路径遭遇无所不在的权力障碍,职业化中阻力较大的改革都停滞不前,真正变化明显的只是人才的专业化等技术层面的东西。中国法官的职业化,其实是走向了技术化。所谓职业化和民主化,不过是过于简单的归纳,形式上的冲突并非实质性冲突。只有当职业化成为技术化,民主化走向政治化,才会带来真正的问题。

  原长沙市中院副院长唐吉凯,毕业于复旦大学,后在华东政法大学取得硕士学位,事发前仍在攻读博士学位,曾以高级访问学者身份在美国圣荷西加州大学研修。因主审“湖南最大女贪官蒋艳萍案”,并在全国率先推出解决“执行难”的法院执行机构改革,被称为“明星法官”、“学者型”官员。但为了在换届中“被照顾”,向原湖南省高院院长吴振汉行贿“买官”,并通过中介公司受贿。

  如果遴选法官的机制出了问题,法官腐败的概率也就大大增加。号称法官很少腐败的美国,2003年纽约州布鲁克林也“曝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司法腐败案丑闻”,4名法官涉案。当地舆论就认为,布鲁克林区域法院的法官人选存在着严重的卖官鬻爵现象。在布鲁克林,法官虽然是民选的,但公民只能就司法提名委员会的人选进行投票,并不能直接选举法官。批评家认为,这种灰色的机制为政党领导人操纵法官的任命提供了温床,与政党联系紧密而且家底豪富的候选人才有可能被提名。

  根治法官腐败的前提

  中国的司法腐败成为众矢之的,但大多数批评只浮在表面,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其实许多“腐败现象”不是司法界独有的,只是普遍社会问题的一种表现。在中国,司法权天生就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法院只是一个政府部门,司法腐败只是官场腐败在司法界的一个延伸。司法腐败实际就是官场腐败,所谓中国的法官腐败,实质就是官员腐败,和司法领域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当官员腐败严重的时候,法官并不能幸免,学者型法官同样是官员,并非特殊材料制成的。在官场腐败的大背景下,腐败法官也形成了自己的利益集团,谋求自身利益。

  一个很明显的现象是,一些政府部门包括一些部委,早已不是从民众利益出发,一些政策制定和政府行为,明显出自部门利益。当这些利益群体之间发生冲突并且势均力敌的时候,一个聪明的做法就是达成合谋,实现“共赢”。同样地,一些法官们形成了法官阶层,同时谋求与其它实权阶层和经济寡头同等重量级的利益群体结成联盟。如果法官群体沦为“特殊利益集团”,浮出水面的中国法官腐败案件就只是冰山一角。

  一般情况下,某些经济型垄断行业最容易演变成“特殊利益集团”。但腐败法官似乎也出现了这个苗头。在法治健全的体制下,法官是一个共同体,成员间在法律信念之网下结成为实现其价值而整合为一的和谐有效的整体。这一共同体对内要保持其信念的一致性,对外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树立自己的权威。并且,与代表集体意愿的集团或阶层相比,法官一般更同情个人,而与利益集团保持距离。但在一些腐败案件包括学者型法官腐败案件中,人们看到,围绕审判、执行、案源等已经形成了大量的“潜规则”,腐败法官通过和不同的利益群体交易,从中大肆捞取好处。

  杜绝司法腐败不是靠司法系统内部改革就能做到的,在政治体制改革设计不到位的情况下,司法改革不可能独立推进,至多只能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如果其它改革不同步推进,这个突破口也是没有意义的。

  如果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强力推进,在现有环境下,正如法官职业化最终沦为技术化,民主化最终也难免被意识形态政治化。这才是中国学者型法官腐败的深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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