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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定罪标准是否需要改变

  对于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有学者认为有其合理性,有学者则认为缺乏科学性,建议在刑法典中取消贪污罪犯罪数额的规定,将确定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权利交由“两高”根据政治经济发展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
对于5000元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标准,有专家认为应当提高,有专家则坚决反对。

  《刑法修正案(七)》透出“新动向”

  前不久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即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犯罪的标准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而不是刑法典中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而且在量刑方面也增加了罚金刑。这是不是意味着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有可能由此发生变化?起刑数额是不是将要进行调整?

  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直是刑法学界乃至社会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学者们一直有争论,立法史上也有不同的规定。解放初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处罚具体规定了量刑的数额标准。1979年制定刑法时,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补充了贪污罪、贿赂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制定1997年刑法时也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不应该规定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具体数额标准。理由是:贪污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不单是有侵犯财产数额的多少,而且还有对职责廉洁性侵害的程度。法律条文中应只作原则规定,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根据市场物价波动情况,随时规定,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应当规定具体的量刑数额标准和其他情节标准。理由是:贪污贿赂罪处刑的重要依据是财物的数量。在规定数量标准的基础上,再参考对职责廉洁性侵害的程度等其他情节。如果所有的量刑依据都不确定,司法机关随意量刑,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刑法条文中既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规定了其他定罪量刑的原则标准。

  现在,《刑法修正案(七)》转而规定了“数额较大”,这是不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标准要转向的“信号”?

  刑法典中该不该取消数额标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提出,贪污罪法定刑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犯罪金额,这种立法模式把犯罪数额当做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偏重客观,可以称之为客观化模式。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采取客观化的、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处罚模式,并因此而派生出其他一些问题,如以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否合理?多次贪污、受贿中有既遂、未遂、中止的,是否一律累计相加作为犯罪数额?等等。阮齐林认为,这种客观化模式的优点是以客观的、可以观测计量的犯罪金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定罪处罚标准客观明确,便于操作,并且能够实现以犯罪金额或其他结果为尺度的公平。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客观化模式有利于保持全国执法的统一、平衡,也有利于限制司法腐败的消极影响。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存在评价因素单一、忽视具体案情和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弊病,在我国刑法限制适用酌定刑罚的体制下,有时会导致不合情理的判决结果。权衡利弊,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采取这种客观化模式还是合理的。因为在实现刑罚目的、公平正义方面,贪污受贿这类职务犯罪与其他非职务犯罪有很大差别。从满足个别预防的效果上讲,贪污受贿犯罪对除数额外的主客观方面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的意义不大。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尤其是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白领”人士,属于“理性人”范围,他们个体之间的差异、犯罪动因差别较小。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因此不用说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只要将该罪行揭露,就可以通过剥夺任职机会而轻易封杀他们再次犯贪污、受贿罪的条件。既然不考虑主体、主观的差异适用刑罚就可以取得同样的个别预防犯罪的效果,那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重点就应当放在满足一般预防的效果和实现公平正义方面,侧重依据客观方面的差异决定刑罚的轻重。

  阮齐林认为,目前刑法对具体数额的规定,达到一定数额就必须处以几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极端的客观化,忽视了行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应该予以适当纠正。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分为对行为和行为人处罚两部分,行为的受处罚性固然应当受到重视,但不能忽略对人的考虑,目前的规定仅仅重视了行为结果,忽略了对行为人的考察,这也是不妥的。实践中,贪污受贿10万元的和贪污受贿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的,在量刑时都是十年以上,判决时往往在刑期上没有什么差别,司法自由裁量权体现不出来,给社会上的印象也不好。他认为,对贪污受贿定罪标准进行修改,应该将立法权与司法裁量权进行平衡考虑,既要有一定的弹性,以便法官根据千变万化的案情进行裁量,又要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必须给予约束。同时,犯罪数额虽然是重要指标,但必须考虑其他指标,进行综合判断。

  据记者了解,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变通”了刑法中贪污贿赂定罪的数额标准,如有的对本地的贪污受贿案件要达到1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经济发达地区掌握的数额标准更高,但是由于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规避”,往往通过尽量宽松地认定嫌疑人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等而“从轻发落”。实际上,刑法的规定就这样被“修正”了。既然如此,数额标准是不是应该从刑法中退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望原认为,对刑法中规定的数额标准,很难评价其科学性,为什么定这样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他认为,应该将具体数额的掌握交由司法人员来裁量处理。但是基于目前的司法环境,完全不规定数额,很可能造成更多的司法腐败现象,这又不得不慎重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张智辉通过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分析指出,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的数额规定,基本上是按照“1万元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认识来确定的,比如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受贿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时确定的数额标准应该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处长罗猛认为,对于贪污犯罪数额的修改,要考虑到我国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国民对于刑法罪与非罪认识的习惯。对于贪污犯罪,以数额来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表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中是合适的。但是,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犯罪数额的方式又有缺陷,如刑法典的稳定性导致贪污罪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解决办法之一,可以在刑法典中取消贪污罪犯罪数额的规定,将确定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权利交由“两高”根据政治经济发展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由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较之刑法典修改简便易行,能及时根据社会需要修改,符合社会需求;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两高”确定的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的贪污罪数额标准,这也符合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对于法律条文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根据情况进行调整的观点,阮齐林认为这有一定的合理性,起码可以避免刑法的频繁修改,有利于刑法典的稳定,但是这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定罪模式,只不过是将制定数额标准的权力由立法机关交给了司法机关。

  5000元的数额标准要不要调整

  不管是否从立法层面取消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学者们比较一致地认为,犯罪数额一直是犯罪严重性的重要指标,必须认真对待。那么,目前刑法中规定的5000元的数额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近年来引起了人们的争议。而刑法修正案中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称还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这更容易引起各种“遐想”。

  实际上,出于多种原因,各地侦查机关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掌握不一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有的地方将贪污受贿的立案标准提高到2万元或者3万元,经济发达地区立案标准更高。之所以提高立案标准,其理由是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如果按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查处,要查处的小案件太多,涉及面广,牵涉司法机关太多的人力物力,查处的社会效果也不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查处大要案,所以相应地提高了立案标准。那么如何看待这种做法,是不是要提高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

  阮齐林指出,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抓大放小”的做法显然不妥。他认为,5000元的数额标准不仅不能提高,而且应该再降,比如贪污受贿达到几百元就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防微杜渐。阮齐林认为,抓早抓小应成为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中之重。因为腐败分子正是从“第一次伸手”开始,最终一步步堕入腐败深渊而不能自拔的。应该在官员出现小问题的时候就能及时发现,就有人管、有人抓,使其不想贪,不敢贪。惩治腐败的效果不应仅仅以查处的涉案数额来论,而应以查处犯罪的比例来评价。当然,在数额很小的情况下,不一定要给予多重的刑事处罚,只要给予了处罚、剥夺了职务,其就丧失了重新犯罪的机会。

  张智辉则坚决反对降低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他认为,由于国情不同,公众对犯罪人员的认识不同,在我国一旦认定有罪,则会给行为人的一生带来巨大的影响,“后果很严重”,所以必须慎重入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屈学武也有相同的看法。她认为,如果降低数额标准,更多的人被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将导致目前我国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实际上就会造成大量案件根本查不过来,由于极少数人员得到查处,而绝大多数查处不了,那么刑法的威权性必然丧失。

  张智辉认为,西方一些国家的观念与我国不同,他们认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行为的性质,而不管其数额,比如只要酒后驾车就认为构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出现肇事结果,我国如果作出这样的规定,公众在心理上则难以接受。屈学武认为,西方国家之所以对数额很小的贪污受贿行为就规定为犯罪,与公众的道德观念有关,也与其他社会制度有关,比如西方国家的福利制度让公民有相当的生活保障,贪污受贿的冲动自然就少。屈学武还认为,刑法要保证一定的威慑力,主要的指标是刑罚效益要高、犯罪黑洞要小,而不是动辄就要入罪。现实的情况是,贪污受贿数额大的“大老虎”往往有权力、社会资源等而对其查处难度较大,如果降低标准,可能就更不能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追究“大老虎”的责任,而变成多追究一些“小老虎”的刑责,显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为,“大老虎”还是我们应该重点打击的对象,群众痛恨的贪污腐败也往往是这些数额较大的行为,对数额较小的行为,比如说仅仅几百元钱,尚有一定的容忍度。

  对于目前刑法规定的5000元的数额标准,屈学武认为是否要提高调整,还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进行实证研究才能作出结论,其中必须考虑传统文化、公民观念意识、公众收入分配制度等各个方面。谢望原认为,由于对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要求较低,一般在1000元以上就定罪,两相比较,本来对5000元的贪污受贿定罪数额标准就有异议,所以在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很严重的情况下,要提高贪污受贿的数额标准,尤其是提得幅度较大,并没有恰当的理由,老百姓也不太接受。

  实际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并没有数额下限,因为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如果情节较重,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说贪污受贿不到5000元的,仍会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情节较重”不太容易把握,而数额则是明确的,所以司法人员办案时基本上还是“盯着数额”。

  即使是呼吁降低数额标准,但阮齐林也不是认为必须加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他认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多发有制度性原因,反腐不能仅仅靠刑罚,而应该加强配套制度和措施,比如要加强教育官员,精简公务员队伍,简化、减少行政程序等。屈学武也认为,刑法不是万能的,对于这种“体制性的腐败”,需要社会综合治理。在考量是否适用刑罚时,必须将社会控制与公民权利相平衡,因为对一个人的犯罪,往往都能找出社会要负的一定责任。她说以前她认为在社会控制机制上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结合,但她现在转变了认识,认为应该还是以人为本,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刘金林)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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