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杀熟”毫不留情,近日,王刚、范伟、张铁林三大腕因涉嫌代言虚假广告又被惹火烧身。于是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犹如一颗炸弹在文艺界炸开了锅。或曰:“现在法律也来欺负明星,而且欺负得没道理”;或曰:“你代言错了,负了连带责任,那你也得认。
”
噫!法律欺负明星,是何道理?法乃公正之具,竟把全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分出三六九等,搞区别对待,只欺负少部分人,是可忍孰不可忍?追根溯源,才知那部法律,乃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其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广告法,此法只增加了两个字———“个人”。然二字之加,而使法律效果有了天壤之别。
按广告法,“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责任主体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假如睡龙先生三生有幸,去代言婴幼儿食品,广而告之地说得天花乱坠,结果小孩吃了,或腹肿焉,或结石焉,或小儿麻痹焉,普天之下,一片嚎哭,而法律却无奈我何,因为俺是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您说我能不喜欢这样的法律哉?简直要大呼“法恩浩荡”。而今食品安全法出台,把个人作为责任主体,吾人便难遁其迹,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矣。道理固然是,做了错事就要担责任,就像小孩干了坏事要被打手板一样,皆乃证自明的常识。然趋利避害,乃人之本性,您说经常代言广告的明星们能喜欢这样的法律哉?凡是不担责的法律就拥护,凡是担责的法律就反对,就说它欺负人。如此发言,不晓得会不会脸红也。
从逻辑上看,法律规定个人须为虚假广告担责,并未单独规定名人明星如何,故“欺负明星”之说,似有些神经过敏也者!按照食品安全法,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个人,都应承担责任,可见其并没有把吾国公民分出三六九等,而是平等对待的。当然,如果该法别出心裁,非要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则认为法律欺负了明星,就证据确凿。事实上,该法并没有如此行文,却有人偏说它咋的咋的,究其原由,凡有二者。
一曰“舍我其谁”的观念作怪。在明星看来,这世上的广告,似乎都是自己在做。“试看今日之广告,竟是谁家之天下”,小老百姓,焉有做代言的资格?越想越是这个理儿,念兹在兹,遂觉得食品安全法的“个人”之设,想当然就是专冲明星而来,怎能不愤愤然哉?然举目四顾,却发现非明星的张三、李四、王二麻子者流,好像偶尔也做做代言,说说假话。人家张李王诸氏都无动于衷,独明星要大跳其高。这一跳,是不是跳得有些冤枉?
二曰“阿Q心理”作怪。“欺负明星”之说,似乎蕴涵了这样的推理:别人代言没事,惟独明星代言有事。孰知在虚假广告的问题上,非明星摸不得,明星亦摸不得也。非明星做了虚假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明星做了虚假广告,同样要承担连带则任。在法律面前,人人是一样大的劲儿,咋好意思嚷嚷?
辩论至此,明星或曰:俺的意思是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是否负责?新闻媒体是否负责?言下之意,就是说电视台、新闻媒体既可以摸“虚假广告”之头,又不承担法律责任。假如法律是个活物,必摇头答之:电视台、新闻媒体在广告法中属“广告发布者”,该法第38条规定:“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责任问题上,大家都是“大哥莫说二哥,脸上麻子差不多”。该法第37条还规定:广告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明星作为个人代言,仅仅只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孰轻孰重,一眼便知,何来专门“欺负明星”云云。
佛对须菩提云:“凡所有相,皆是虚妄。”(《般若金刚经》)既然“欺负明星”之说,乃虚妄之相,争之何用?由此联想起学术史上的一桩公案:一派认为拿破仑时代是左手挠痒,另一派则认为是右手挠痒。两派互不相让,争论多年。最后在一次学术会上达成共识,曰“拿破仑时代既可以左手挠痒,也可以右手挠痒”。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用左手还是用右手挠痒的问题,庶几无差,争不争都那么回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