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盗卖他人手机号案宣判
营业厅临时工盗取客户手机号获利7万元,终审被判6年
本报讯(记者 邓辉 通讯员 凃莉、刑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他人手机好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将这些号码变卖获利7万余元。
盗卖客户靓号获利7万
张某,武汉市人,27岁,初中文化,案发前为某营业厅临时工,1999年12月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上旬,张某应聘到该营业厅做实习员工(即临时工),主要负责前台业务受理,可办理过户、入网等业务,同年8月上旬,张某利用分配的工号及密码进入电脑系统,在收费系统上查询移动号码信息,查询到13995555***、13995588***、13995599***这三个号码的机主均为金某,每个号码均存有7994元话费且长时间没有使用,但查询不到该号码的证件号。
张某便利用10086查询到机主金某的证件号。之后,张某以自己的照片办理了一个名为胡聪的假驾驶证。同年8月10日、11日,张某利用同事李某及邹某的工号和密码进入电脑系统,将客户金某的3个移动号码过户至“胡聪”名下,并办理补卡手续。
2007年8月13日,张某谎称自己是胡聪,将移动号码13995555***以及内存话费7994元以3.4万元卖给刘某,2007年8月16日以同样方法,将移动号码13995599***、13995588***及内存话费7994元以3.95万元卖给刘某。刘某将上述3个号码以12万元转卖给王某。8月16日,张某、刘某、王某三方在该公司中心营业厅将三个号码过户至王某的名下。张某所获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归案。
认定盗窃罪 终审判6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应当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共执行有期徒刑9年6个月。
判决后,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定罪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三个号过户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将三个号卖掉是诈骗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审中,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盗窃数额为2.39万元。
武汉市中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和话费人民币23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电话号码变卖所得系非法收入,依法应予以追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的定罪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万元,赃款及非法所得人民币7.35万元,予以追缴。
焦点1
为何认定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一审判决后,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定性错误。二审中,武汉市检察院认为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当,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盗窃数额为23982元。
经查,张某是应聘到硚口区易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后,被安排到某营业厅做实习员工(即临时工),其职责是办理过户、入网等业务,但金某的三个电话号码的证件号是张某利用10086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获取的。因此,张某对金某的三个号码及预存话费的占有,不是完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主要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一审定罪正确。故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2
盗窃金额为何认定为23982元?
由于电话号码是电子代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它本身不具有价值。但在市场交易中,它又有市场需求,能实现其经济价值,该价值因市场交易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张某取得号码后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数额不宜认定为盗窃的犯罪数额。故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盗窃数额为预存话费23982元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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