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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商人16次行贿官员数百万元 交钱即可免罪责

2009年06月03日08:42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近日,中纪委就湖南郴州市委领导班子主要成员集体腐败一案向全国发出通报指出,必须加大力度严惩行贿犯罪。该通报点中了当前反腐败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行贿犯罪的放纵。

  郴州窝案以其性质恶劣而昭著于全国,该市前市委书记、市长、副书记、纪委书记、数名常委和副市长等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均因受贿贪污落马。


  长沙市中级法院对前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一案的死刑判决书认定,曾锦春利用职权插手当地的矿业管理、司法诉讼、工程承包等事务并受贿3000多万元,他滥用“双规”权力,逼迫有关官员按照其意志办事。在这些犯罪事实中,最典型的莫过于曾锦春和当地商人黄生福的权钱交易关系。判决书认定,从2001年到2007年间,郴州商人黄生福先后16次向曾锦春行贿共达244.8万元,以此在煤矿承包、工程投标、矿山安全事故处罚、司法诉讼等方面获得了曾的强力支持并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

  但在查处曾锦春腐败案件过程中,黄生福被有关部门3次传唤,三次释放,直到现在仍然逍遥法外。有内部人士透露说,黄生福之所以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一是因为他交代彻底、态度好,二是因为他根据行贿的数额,向办案单位又交了同样数额的“保证金和罚款”,因此没被追究法律责任。

  事实上,黄生福并非惟一能够在巨额行贿后逍遥法外的不法商人。在查处郴州市委领导层腐败窝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一个叫张锡敏的香港籍商人,此前以行贿方式将常德市原纪委书记彭晋镛、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拉下水,最终将市委书记李大伦放倒。张锡敏对这些官员的行贿数额,从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一次比一次高,但他每被查一次,都是交了保证金后就逍遥法外,至今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390条对行贿罪作了明文规定,并以加重处罚情节,规定行贿情节严重者应当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像黄生福之流,多次行贿、数额巨大,并且获得了高额非法利益,根据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符合加重处罚的规定,可他们居然能花钱了事,逃避刑事处罚,并且根据“羊毛出在羊身上”的规则,行贿数额逐年提高,以此获得非法利益再弥补前面的损失。这实在让人看不懂。

  对行贿人的放纵,其实并非湖南省特有现象。办案单位之所以愿意和行贿人达成“交易”,让行贿人交钱了事,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客观上,查处腐败的关键在于行贿人的交代,因此,侦查机关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为条件,换取行贿人的“态度好”,这是一种侦查技巧;主观上,侦查机关往往更多地同情行贿人,因为部分行贿人是被索贿所致。

  这种技巧和想法有可理解之处,但问题是,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已经考虑了这些因素,并因此提高了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的法律追究,不能实行无限度豁免,更不能以主观同情代替法律规定。现在,越来越多的行贿人长期习惯用金钱拉拢腐蚀干部,他们已经在主观上具备较大恶性,客观上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如果纵容这些人,势必会使其变本加厉,瞄准更多的官员。这种人,就如同一颗颗老鼠屎,每到一地,就会把当地官场搅坏。另外,办案单位无限期向行贿人收取保证金,也有使反腐败异化的可能,容易被人误会为有关单位借反腐败之机聚敛部门私利。

  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在近年来的反腐败工作中,行贿案件真正能进入司法程序的,不到受贿案的5%,从逻辑的角度看,有受贿必然有行贿,这种极不正常的比例失衡,显示出反腐败工作存在偏差。

  从哲学的视野来看,行贿和受贿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只打击某一面,不能有效遏制腐败的势头,只有双管齐下,打击行贿人,让腐败者失去腐败的土壤,打击受贿者,让腐败者丧失腐败的犯意。放纵任何一个方面,反腐败都难获长效。   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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