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心看待中国的涉案
中国入世8年来已卷入多起WTO案件。
其中中国为原告的案件4起,主要是针对美国的贸易救济措施;中国为被告的7起,主要是美欧等成员针对我国进出口关税、补贴、知识产权保护、金融信息服务等贸易事项提起的指控。此外,中国还在许多案件中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从案件结果来看,有胜诉的,有和解的,也有败诉的。
这些案件或许给人一种复杂的感觉。尤其是败诉的案件,目前在国内已引起种种议论。涉世案件的发展趋势是什么?案件不断攀升的势头应否及能否得到控制?败诉又意味着什么?WTO诉讼到底能带来什么?一句话,究竟应如何看待WTO争端解决机制?
应该说,有这样那样的疑虑是可以理解的。虽然中国涉世案件绝对数量上并不算多(不仅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但这些案件对中国有着不一样的意义。以主权者身份频繁参加国际诉讼毕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
然而迈出这一步也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入世的过程曾经异常艰难,入世之后自然也不会完全是坦途。要使条约文字变成真正的贸易利益,必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包括按照国际游戏规则诉诸诉讼手段。几年前人们还在抽象地谈论WTO对各行各业的挑战和贸易自由化的好处。曾几何时,这些正在被实实在在的诉讼所取代。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推进,中国涉世诉讼必将进一步增加,并且这种诉讼无论是对政府经济政策、国内法的实施还是对企业利益和竞争力的提升都将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诉讼机制,更是合作平台
诉讼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有诉讼及诉讼分胜败均不是问题,问题是如何看待这种诉讼。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并非纯粹的诉讼机制,而是兼具合作平台的意义。
一方面,争端解决程序的高度弹性表明现行制度框架并未将其作为纯诉讼机制来对待。前已述及,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司法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WTO成员只能按照固定的诉讼模式穷尽所有诉讼步骤和手段以解决争端,也不意味着一旦裁决作出当事人必须像通常执行法院判决那样严格地不折不扣地执行。事实上无论在诉讼模式还是裁决的执行方面WTO成员均享有充分的自由。DSU的许多规定(包括诉讼四阶段)不过是作为默认程序,当事人完全可另作约定或安排。如当事人无须用尽诉讼四阶段,磋商阶段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即告了结而无须进入正式裁判阶段。即使进入裁判阶段,当事人仍可、专家组亦应尽可能促成和解。诉讼中起诉方甚至可随时要求中止专家组的工作。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可约定执行的合理期限,可通过双边谈判达成彼此满意的补偿方案。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这些可能性的存在,执行打折扣甚至根本不执行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在FSC案中美国直到执行的合理期限届满后49个月才执行。在加拿大/巴西飞机补贴案中,双方根本不执行,结果均被授权报复。再如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的执行办法是以某种新措施进行补救,而并不直接撤销被诉措施,由此往往引发是否存在有效执行措施的争端。美国的贸易补救法案经常被诉,美国也屡屡败诉,但其被诉法案照样大行其道。
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多边合作的强调和依赖却有增无减。这主要体现在:其一,根据DSU的规定,成员间贸易争端须纳入DSB多边体制解决,在多边程序作出处理之前任何成员均不得采取单边行动,比如不得单边认定对方违法、不得单边决定采取报复措施等;其二,这种多边体制具有高度的实用性,成员基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考虑即可提起争端解决程序,而并不受被诉措施是否违法或是否有实际损害的影响,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实际裁判时也并非总是拘泥于法律条文。事实上,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许多裁决表明,规则并非僵硬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讨论的、可以谈判的,甚至可以改写的,当然,前提是要在多边的程序框架内进行。这实际上是鼓励成员积极利用DSB多边体制,导致几乎任何问题均可以提交DSB讨论。DSB处理过的许多案件就并无相当的实际贸易量基础,如荷尔蒙案、海龟案、美国伯顿案、301条款案等。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与以前GATT时代发展中国家很少诉诸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在采用WTO争端解决程序方面相当活跃,有的国家还试图通过在DSB的胜诉来强化其在多哈谈判中的地位。
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诉讼机制,更是一种合作平台。在这里,合作、协商、谈判甚至高于单纯的诉讼胜负,过程甚至比结果更重要。在这里,诉讼被赋予一种新的意义,诉讼是合作的一部分,最终胜出的不一定是通常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方。WTO当然是利益角逐场,然而与单纯的实力政治不同,现行体制正在向合作理性回归,实力、政治意愿、诉讼技战术诸多因素在多边合作的框架内共同发挥着作用。这或许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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