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缉毒民警“徇私枉法”疑云:释放毒贩被控犯罪

2009年07月06日10:1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

  横县两民警报批后释放毒贩被控犯罪,案件经三级法院多次裁决仍未定案

  缉毒民警“徇私枉法”疑云

  广西新闻网记者

  如果缉毒警察擅自释放毒贩,这肯定国法难容;但如果经领导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后释放,又是否构成犯罪呢?

  11年前,横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原大队长陈某、副大队长乐某办理审批手续后释放了两名贩毒嫌疑人,他们因此被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先后以徇私枉法罪或滥用职权罪判刑,但他们始终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坚持申诉、上诉。

此案虽经三级法院多次裁决,却至今仍未定案。

  6月25日,横县法院对此案下达了第4次刑事判决书,再次以徇私枉法罪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他们仍然不服,已于7月1日正式提出上诉。

  缘起:

  民警经审批释放毒贩

  1998年10月15日,陈某、乐某与缉毒大队其他民警一道,在原邕宁县蒲庙镇将涉嫌贩毒的梁某、陶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3克。乐和陈担任本案的主办民警。10月17日,梁某、陶某被刑事拘留。

  乐某向记者介绍说,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发现两嫌犯均系外地人,且案发地在邕宁,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此案不能在横县报捕、起诉,必须对案件进行移交;又考虑到两嫌犯认罪态度好,缉毒大队决定对两人各罚款1万元后释放。同年11月12日,他以缉毒大队的名义填写了关于释放梁某、陶某的报告,经分管副局长何某签字同意,将两嫌犯释放;后又填写《违反禁毒法规处罚审批表》,经何某签字同意,对两嫌犯各罚款1万元,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公安厅。

  1999年8月2日,被释放的梁某又因贩毒0.5克,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乐某说,得知情况后,他们主动将梁某以前贩毒13克的案卷移交给办案单位。2000年1月,梁某因贩毒13.5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令乐某和陈某想不到的是,2000年3月8日,他们两人被横县检察院带走,当天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横县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对乐某和陈某提起公诉。

  记者从乐某提供的释放呈请报告和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上看到,上面均写明了两嫌犯因贩毒被抓、当场缴获海洛因13克的事实。当时呈请释放的理由是“证据不够充足和案件属地管理”,上面均有分管副局长何某的签字。

  审判:

  法院反复裁决却难定案

  2001年1月4日,横县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次判决,认为陈、乐两人明知贩毒分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但为解决本大队办案经费不足、完成办案任务等原因,采取以罚代刑的手段予以释放,构成徇私枉法罪。据此判处陈某、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乐某和陈某出于各种原因,没有上诉。乐某说,判决生效后,他被停止了警察职务,也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就这样被“挂”了起来。但他一直认为自己是在执行上级命令,没有任何徇私、徇情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后来,他开始向上级法院申诉。

  2006年4月3日,自治区高院终于作出再审决定书,撤销横县法院的判决,由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乐某此时似乎看到了改判的希望。但让他意想不到的是,再审程序的启动,引发了南宁中院和横县法院的审判“拉锯战”。

  2007年4月6日,横县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再审后下达了第二份判决,认为陈、乐与被释放两嫌犯的家属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隐瞒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两人释放嫌犯是出于徇私情,因此两人没有实施徇私利、私情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两人构成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但两人明知不能对贩毒人员罚款处理而应移送有关部门,可他们却超越职权范围,以没收毒资变相罚款的方式呈报释放处理,致使梁某被释后又再次贩毒,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据此撤销第一份刑事判决,判决陈、乐两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这个判决,乐某当然不服,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30日,南宁中院以“认定乐、陈犯滥用职权罪主要犯罪事实不情,定性不准”为由,裁定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发回横县法院重审。

  可是让两人没想到的是:横县法院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三份刑事判决,又认定两人为了徇私情,采取隐瞒事实,以罚代刑的手段释放毒贩,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从而维持该院最初的判决。

  乐某和陈某仍然不服,再次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今年4月8日,南宁中院以“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横县法院的第三份判决,再次发回横县法院重审。

  5月31日,横县法院第4次开庭审理此案。这一次该院审理后认为,陈、乐在侦查过程中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为了徇私情,将明知有贩毒事实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梁某,采取以罚代刑的手段予以释放,致使梁某逃避法律追究,并再次犯罪,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两人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此,再次维持了该院的第三次判决。

  疑惑一:

  上下级法院为何打起“拉锯战”?

  从上看出,从2006年启动再审程序以来,虽然又经过了两级法院的两轮一审和二审程序,但此案仍没有定案。

  对此,乐某的辩护律师说,此案的裁判文书之多是罕见的。实际上,从两级法院的多次裁决中已完全可以得出陈某和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结论,法院之所以“互不买账”反复审判,完全是犯了法律逻辑上的低级错误所致。

  乐某的辩护律师还在庭审辩论中指出,横县法院在第二次审判时直接将“徇私枉法罪”改判为“滥用职权罪”,无疑超越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他们既当公诉机关又当审判机关,违反了起码的刑事诉讼规则。

  疑惑二:

  经领导审批是否可免责?

  在横县法院第4次庭审的法庭辩论中,陈某、乐某都提到一个重要情节:释放毒贩是经过大队集体讨论决定的,并如实向分管领导汇报了案情,经过了领导的审批,他们是在执行上级决定,因此不构成犯罪。

  陈某的辩护律师说,释放毒贩是横县公安局时任领导和单位的行为,陈、乐只是具体执行人;对两毒贩罚款是横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陈、乐的个人行为,因此两人不构成犯罪。

  乐某的辩护律师说,本案徇私枉法的主体应是横县公安局,陈某和乐某只是具体的经办人员,以两人的个人行为不可能完成释放梁某的行为,他们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

  对此,当初在释放梁某报告上审签的横县公安局副局长何某在接受检察院的询问时称,乐某或陈某(记不清了)将一份关于要求释放毒贩的报告交他审批,“由于我当时准备下乡,时间紧,也没有看清报告的内容,就在上面签字‘同意释放’,签字后还交代他们办好移交手续,移交手续由缉毒大队负责,因事后忙于工作,是否移交我不清楚”。而乐某说,熟悉公安办案程序的人都知道:移交刑事案件,不可能将嫌疑人释放后再进行,而是直接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横县法院在数次审理中都称:“虽然两人按工作程序报批后再放人,但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对于陈、乐两人辩称释放毒贩是经过集体讨论的单位行为,法院认为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行为属于两人共同实施的个人行为。法院还认为,就算释放毒贩经过了集体讨论,如果集体讨论是全体人员自愿表决,则是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也是对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免除两人的刑事责任。

  疑惑三:

  个人没收好处是否构成徇私?

  此案中,乐某一直辩称没有收受家属的好处,没有从中获利,法院也曾认定他们没有徇私利。这为本案埋下了另一悬疑:个人没有获利是否构成犯罪?

  乐某称,他与两名嫌犯非亲非故,素不相识;办案时没有与他们的家属有过任何接触,也没人找他说过情,更谈不上收受家属的好处;释放嫌犯后所收的两万元罚款均如数上交国库,他个人没有从中得到一丝一毫的好处。因此,他既没有徇私利,也没有徇私情,根本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对于陈、乐两人是否存在“徇私”、“徇情”的问题,法院认为,有证言证实,这起缉毒案的罚没款上缴后100%返还到公安局,局里再返还68%给大队作办案经费,两人释放毒贩的原因之一正是想通过罚款解决大队办案经费,获取小集团利益,因此两人存在“徇私”动机无疑。同时,释放梁某的另一原因是梁的亲属多次来说情,因此两人存在“徇情”动机。

  乐某辩称个人没有从中收受任何好处,但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不仅是指徇个人之“私利”、“私情”,也包括徇小集团、小团体利益之私,且只要具备了徇私的动机,实施了枉法的行为,个人是否从中获利在所不问。因此,两人辩称没有在本案中获利,释放毒贩经过领导审批,因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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