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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和丈夫感情不合要离婚 丈夫身份是假离不成

2009年07月18日12:01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郭敬波 陈然

  1996年,家住浙江省宁波市的刘女士认识了来宁波打工的江西小伙子李某,两人经过半年的恋爱后,于8月到当地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人员审查两人的登记资料时,发现李某没有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依照规定不能登记。
在两人的一再要求下,好心的登记人员给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称结婚证书得等李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补来后再拿走。两天之后,李某补来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某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换走了结婚证书。

  婚后两人过了一段恩爱的日子,后来因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降温。2003年,丈夫李某离家出走,且一走就是两年,音讯全无。

  是继续过还是离婚总得给个说法吧,刘女士坐不住了,打算去找李某。可到哪儿找呢,刘女士想到了李某老家。当年结婚时李某告诉她老家没有亲人了,婚后刘女士就没去过丈夫老家。不过,有地址就能找到,几经辗转,刘女士终于来到了丈夫的“老家”———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某村。

  可进村一问,刘女士傻眼了,村里人告诉她根本没有听说过李某这个人。刘女士又来到当地的派出所查询,被民警告知:“查无此人”。

  想离婚竟然遭遇“法律围城”

  丈夫找不到,但自己的婚姻总得有个了结呀!刘女士又来到婚姻登记处咨询,工作人员告诉她,按照规定要办理协议离婚,必须双方同时到场。刘女士只好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但法院经认为,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刘女士诉状上的被告经当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证明,并无此人,被告身份不明确,案件无法审理,于是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

  宣判后,为了防止刘女士再走“弯路”,法官告诉她,这种情况向法院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也行不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不包括隐瞒身份而取得结婚证的欺诈情形。

  婚姻登记“知错难改”

  起诉离婚这条路也行不通,怎么办呢?刘女士想,既然当初的登记证明材料是假的,那么婚姻登记就是错误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于是刘女士再次来到婚姻登记处交涉。

  对刘女士认为婚姻登记错误的说法,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登记人员主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进行审查,并不负责审查材料是真的还是假的,登记处也没有技术条件进行鉴别。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告诉刘女士:婚姻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撤销登记”

  有错就应改,但是到底谁错了呢?刘女士看着自己的结婚证,上面盖着大红的“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于是,她将宁波市民政局告上法庭,提起了行政诉讼。

  但这次刘女士又错了。法官告诉她,根据相关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以,行政法规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结婚证上这个“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是印刷的时候套印的,宁波市民政局并不是真正的登记机关,镇政府才是真正的登记机关。刘女士结婚证书上还真的另有一个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是没有颜色的钢印,不太显眼。镇政府所在地属于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管辖,于是刘女士一纸诉状将镇政府诉至宁波市鄞州区法院。

  鄞州区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也遇到了不少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虽然刘女士丈夫李某的姓名和身份证明是假的,但是确有其人,为保证其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其身份证明是假的,其人又下落不明,如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呢?有合议庭成员认为就以其假的名字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但其他合议庭成员却认为,李某的名字是假的,即便公告了,仍然无法真正送达。经过讨论,合议庭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李某的身份不明确,可以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如期开庭了,鄞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本案被告未验明李某提交真实居民身份证的真假,从而让李某利用虚假的身份取得了结婚登记。同时,被告在李某未提交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先为李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因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与李某结婚登记的理由成立。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向李某与刘女士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官:婚姻登记制度仍待完善

  案后,鄞州区法院行政庭的曹明艳庭长说:“本案有许多值得我们反思之处: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对既成事实的认可和证明,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但是,很多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时要求不严,造成本案李某持假身份证明办理了登记;登记本身公示效果差,婚姻状况证明只通过当地村(居)委会开具,其他人根本无法查到别人的婚姻状况,这样很容易造成骗婚现象;错误登记撤销难,新婚姻法倡导婚姻自由,降低了离婚成本,但本案一个错误登记,不但民政部门不能自纠错误,当事人又不能起诉离婚,通过行政诉讼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法律救济渠道不通畅,给当事人造成了讼累。看来,婚姻登记制度亟待完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孟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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