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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严格规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9年08月12日09:3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新华网
  好端端的储蓄卡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一次款,就被人复制并偷窥密码,继而被盗取了卡里的余款,这样的事情摊到谁身上都会感觉很窝火。但更让人窝火的恐怕是责任的划分———对这样的事情,储户是否要为自己的倒霉买单?银行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

  据报道,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近日就判决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法院判定珠海市某银行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5467元及利息。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犯罪嫌疑人采取在自动取款机上非法安装读卡和摄像装置的办法,趁王某在此取款之机复制了其储蓄卡信息并窥见密码,随后,犯罪嫌疑人多次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盗取了王某的2万多元。法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双方即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那些被盗取的款项使用的是非法复制卡,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

  从法理上讲,香洲区法院此次判决采取了合同关系中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理论,并以此判决储户胜诉。而检索有关资料可以知道,在全国各地多次发生的类似案件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理由迥异。比如武汉中级法院就以盗取款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储户对银行的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来推后处理,而宁波市中级法院则以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为由判决银行败诉。纵观类似的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储户在遭非法复制并盗取密码之后的被盗损失,银行通常以储户无法证明取款的是假卡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这种道理貌似正确,实则回避了银行的安全义务———即银行对储户应有的安全保障责任。

  众所周知,在有关账户信息管理、银行卡的信息安全等方面,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关系———前者掌握充分的信息和先进的科技,并借助系统设备进行有效管理,而储户把钱交给银行仅仅是凭着对银行的信任。他们所能做的,就是在一种基于绝对信任的前提下,任凭银行的管理和安排。特别是对于那些在自动取款机上非法安装设备窃取储户账号信息的情况而言,储户没有能力发现,而银行则应当防范。

  银行应该向储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不仅限于账户安全,还包括人身安全、信息安全。在人身安全方面,只要储户进入银行的营业场所或其他办公场所,银行就应当完全保障储户的人身安全,不管发生什么情形,包括第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和银行本身的侵权行为,由此给储户带来的损害,应当由银行承担。在信息安全方面,银行掌握着储户的个人存款数额、取款记录、账户交易等各类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到储户的个人隐私甚至人身安全。如果发生信息的泄露导致储户利益受损或者受威胁,那么银行方面也应当承担责任。实际上,关于银行向储户的安全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法》就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的金融秩序出发,国家为了建立信用秩序,减少现金的使用和流量,也需要银行方面提供最严密的安全保障。可以说,对银行的安全义务进行严格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这一点,不仅是对储户利益的保护,更是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的保障。(特约评论员杰人) (来源:南方日报)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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