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在全省率先成立环境资源检察处(以下称环检处)向一家屡罚屡犯的企业发出了首份检察建议。这家名为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洋公司)的企业,多年来因为环保问题数次被处罚,检查环保问题的执法人员在此企业执法时竟然中毒。
化工企业屡罚屡犯 工业废水排入滇池 昆明市电化厂(以下称电化厂)原本是国有企业,1997年因亏损停产,1999年引进韩国资本后,起死回生。2005年6月前,电化厂占有锦洋化工25%的股份,一个月后,该股份被韩国锦洋公司全部收购,锦洋化工成为外商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200多万美元。
韩国公司虽然注入了资金,但绝大部分设备还在使用电化厂早已经老化、落后的生产线。因此,从2000年开始,关于电化厂环境安全事故的报道就不断。而从调查材料可以看到,锦洋公司受到有据可查的处罚即达9次。
例如,2004年11月26日,锦洋公司擅自安装用于偷排污水的管道将公司内的有毒、有害工业污水大量排入滇河道运粮河,被处罚人民币5万元;2005年1月27日,再次擅自安装用于偷排污水的管道,被处罚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0月8日,该公司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其部分废碱液通过底部被腐蚀雨水沟裂隙流入运粮河,被处罚人民币1万元;2007年3月5日,公司将生产的盐酸排放到临时贮存池,因贮存池长年没有维修,导致强酸泄漏,流入滇池河道运粮河,被处罚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2月20日,类似事件反复上演……据老百姓反映,锦洋公司的污染还远远超过书面上的这些。
由于锦洋公司的工业废水多次直接排放到滇池入湖河道,进入滇池,在去年的阳宗海事件之后,锦洋公司环保问题屡罚屡犯引起了更多人关注,加重了对滇池的担忧。据记者了解,该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因将未经处理的约200吨工业污水直接排放到昆明运粮河,致使滇池草海水体遭受污染,被昆明市滇池综合执法局依据《滇池管理处罚条例》,对锦洋公司处以10万元最高罚款。
同时,调查还显示,锦洋公司有4次有毒气体泄漏未经处罚。2008年9月20日,锦洋厂内车间发生氯气泄漏,导致3名职工中毒入院治疗。
而富有戏剧性的是,在有关部门的执法过程中,因强酸泄漏,滇管局执法人员在对锦洋公司进行检查时,有4人出现中毒;此外,滇管局有3名执法人员再次因查处该企业工业废水渗漏,被毒害住院。
仅行政处罚违法成本低 昆检试水司法介入处置 2008年的阳宗海事件爆发之后,云南省昆明市公、检、法均组建专门的环保处置机构,使环境污染事况的处置,将从过去主要隶属于行政管辖的领域,转向行政管理与司法深度介入的双重轨道。
而去年12月8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在全省率先成立环检处,专司环保案件的立案监督及公诉。
今年4月,昆明环检处就锦洋公司环境污染问题,邀请专家专题开会研讨。会议提出了收集证据和实用程序等方面的注意要点。先发出检察建议,即是这次专家会上的意见。与会者还建议:超过一定期限未停止侵害行为的,检察院可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随后,昆明市检察院向昆明市委、市政府报告了锦洋公司近年来对滇池环境的严重污染情况,认为靠罚款和责令整改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污染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议政府有必要在锦洋公司搬迁前责令其停业关闭。若没有停业关闭,超过一定期限未停止侵权行为等,可考虑由检察院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月末,昆明环检处向这家屡罚屡犯的锦洋公司发出首份检察建议。建议明确要求锦洋公司要么在3个月内整改,要么尽快搬迁改造。
实际上,昆明此次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其实是在对困扰整个社会的污染处理问题进行的一次探索。
昆明市检察院一位检察官说:“锦洋公司事件久未解决,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难。”他认为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总是停留在行政罚款上,应加大违法成本。
显然,检察机关的介入,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将使排污企业经营管理者面临更大的风险和刑罚可能,公益诉讼则使企业可能面临巨额经济赔偿,可能超过过去行政部门按法规尺度进行的罚款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死硬的污染企业将会重新评估污染成本,如果觉得污染成本太高,可能会采取更积极的措施来解决污染问题。
但是,检察机关也面临困扰,即企业污染到什么程度,属于行政部门管辖?什么程度由司法机关介入?标准如何划定?这些问题都还要经过调研考量,而不可能很快解决。在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与保护环境之间,职能部门如何避免缺位与越位,仍面临长期的探索。
而环境污染的复杂性,使得现有的技术手段不一定能作出准确的评估,尤其是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例如水污染的公益诉讼,水污染得有个鉴定标准,到哪一步才算是构成犯罪?哪一家权威机构鉴定出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等等。”这位检察官指出。
据了解,为了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检察院环检处已经在草拟《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试行规定》,就适用范围、管辖、审判组织、诉讼参加人、证据、审判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弥补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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