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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川宝马撞死人案被告一审获刑两年

2009年09月11日02:18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重庆晚报

  永川宝马撞死人案被告一审获刑两年

  本报讯 昨日,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正成驾驶宝马车交通肇事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正成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正成和几个朋友在餐馆吃饭、喝酒。

随后,被告人王正成酒后驾驶一辆宝马轿车由永川城区汇龙大道二转盘往一转盘方向行驶。14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汇龙大道通威饲料厂路段时,被告人王正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将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波撞倒。事发后,被告人王正成用其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付波经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川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正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王正成到永川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成交通肇事后,在报警时没有表明自己肇事司机的身份,在120急救车离开现场后,未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即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正成离开现场后,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特别是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仍不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直至事故发生24小时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时因害怕承担酒后驾车责任,并未及时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正成在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尽管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王正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正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正成不服,表示要上诉。

  记者 罗彬

(责任编辑: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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