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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发翁为何状告昔日情人?

来源:新华网
2009年11月11日10:37
  一对老少情人因结婚不成而反目,后双方之间又因房产转让纠纷闹上公堂,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男方说,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女方说,该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实质上是赠与。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该纠纷案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的房产转让实为一种赠与行为,故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男方要求女方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

  案件由头 情人之间房屋纠纷

  2000年,20岁的华小姐进入陈先生开办的公司工作。那年,陈先生虽已66岁,但年龄的差距并不影响两人之间的情感发展。2002年左右,陈先生与华小姐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5年9月,陈先生买了一套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总价77.5万元的房屋,装修后即交给华小姐居住使用。2008年12月5日,陈先生作为卖售人、华小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价款为80万元,本月前过户。同日,陈先生缴纳了契税等因转让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办理了申请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同月1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华小姐名下,今年6月,华小姐从陈先生公司离职后,陈先生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 房屋买卖还是赠与

  陈先生诉称,2006年7月,自己将系争房屋无偿提供给华小姐居住。2008年3月,华小姐要求与自己结婚,并提出将住房过户给她,考虑到如两人成婚,都是自家人,房价无所谓;如不能成婚,房屋增值部分就作为对华小姐的补偿,故约定80万元的房屋转让价。今年3月,自己同意与她结婚时,华小姐却提出要求其与她母亲结婚,本人拒绝后,双方产生矛盾。不久,华小姐从公司不辞而别。房屋转让给华小姐后,她迟迟没有支付购房款。虽经催讨,她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华小姐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华小姐辩称,系争房屋装修后一直由自己居住。不久,其父母也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7年4月7日,其父因病过世。当时,陈先生称其年事已高,要将该住房赠与给自己,因办赠与手续缴纳的税费比办理买卖手续缴纳的税费要高,故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但实质上系赠与。为此,华小姐认为双方以买卖的形式办理了赠与,且房屋现已过户,赠与行为已全部完成,故要求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多年保持情人关系,可见陈先生实施赠与行为存在感情基础的可能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与陈先生从开发商处购得的房价款相差无几,远低于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可见合同签订并不以系争房屋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合同中只约定出卖人交房的义务履行期限,而对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何时履行只字未提;2006年,华小姐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华小姐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妥了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在形式上为买卖,但实质上为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陈先生以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主张要求华小姐支付房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文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情人之间房屋转让引发的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根据法理,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标的物与货币给付互为对价,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无偿给付财产,受赠人不负担相应对价。

  本案中,因双方系赠与关系,被告无须支付相应对价,也不必对买卖条款包括付款条款作明确约定;同样,双方基于赠与关系,因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故双方在合同签订日即办理了过户,将房屋的实物及权利均转移给被告,而过户当日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可见,双方之间虽形式上签订的系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却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 (来源:新民晚报)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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