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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集团艾佩斯公司侵权案改判系司法政策调整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4月07日22:27
  中新网杭州4月7日电(记者李飞云)今天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控科技集团起诉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进行终审判决,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而之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500万元。影响此案的主要原因系司法政策调整和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

  司法政策调整

  在今天上午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闻发布会上,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针对以上现象对媒体记者表示:从一审赔偿500万,到二审赔偿30万,此案属重大改判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服务大局的原则,此案终审判决司法依据是以商标申请不使用,维权成本成为判处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一审判处是以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计算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此案中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于2008年4月1日,而在一审中,此法规尚未颁布。

  案情回顾

  2000年4月14日,浙江浙大中控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APC”商标,注册号138434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2003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了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

  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佩斯公司)是1998年2月17日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转换公司)投资800万美元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并销售电源保护及软件管理产品、零件及其他相关产品。

  2005年5月13日,中控公司以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等生产销售的UPS(不间断电源)、UPS网络管理卡以及配套软件等共同侵犯其APC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2500万元以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杭州中院审理后认为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500万元。

  宣判后,中控公司、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出现新证据

  在今天上午浙江省高院民三庭中,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一、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第G633466“APC”商标是否合法授权;二、UPS、UPS网络管理卡和软件等产品是否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属于类似商品;三、如果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构成对中控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确定的5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在2007年4月5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核实第G633466“APC”注册商标由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给电力转换公司,而电力转换公司也于艾佩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艾佩斯公司使用该商标。

  2007年4月5日之前,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副总法律顾问PeterWexler于2005年7月11日签署的授权书,同时,在二审中,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又提供了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商标许可确认函》,其中记载,在第G633466号商标转让之前,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已经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中控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

  中控公司认为,艾佩斯公司生产的UPS、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属于类似商品,而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则认为,上述产品属于供电保护装置的一种,与计算机周边设备等不属于类似商品。

  从查明事实看,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的UPS,从功能上分析,其属于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而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在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同类和类似商品。因此,艾佩斯生产、销售UPS的行为不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艾佩斯生产、销售涉案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的行为,虽然该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属于UPS的附属设备,但其性质上还是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且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包括计算机软件,因此,该行为构成对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电力转换公司并未从事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也与艾佩斯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亦不是从海龙公司(电力转换公司网上指定经销商,一审被告之一)购买,故电力转换公司和海龙公司均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艾佩斯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中控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润,而其提交的获利证据是艾佩斯公司2001年度——2004年度获得的企业净利润状况,而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繁多、经营范围广泛,涉案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只是其中一部分。

  因此,法院在综合考虑艾佩斯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及范围以及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在艾佩斯公司产品结构和利润构成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中控公司虽未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但其为本案诉讼亦支付了一定费用等事实,可酌定由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30万元。

  最后,浙江省高院判决,撤销杭州市中院一审民事判决;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上使用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PC”商标标识;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在媒体上登报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
责任编辑: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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