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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集中采购监管新规:采购周期内涨价将处理

来源:京华时报
2010年07月16日01:56
  本报讯 记者15日从卫生部获悉,由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单位联合发布的《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日前颁布实施。其中明确规定,参与集中采购的药企在采购周期内涨价将依法给予处理。

  此外,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等行为的,将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管理办法还对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以及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做了详细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理。

  根据管理办法,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管理办法要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为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职权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集中采购中的权力运行进行全面规范和制约。同时,发挥人大、政协、社会舆论等外部监督的作用,确保采购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综合新华社

  本报记者 李秋萌 报道
(责任编辑: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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