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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买卖双方都自愿也不行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10月11日08:09
制图/孟绍群
制图/孟绍群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调查取证难度大

  新罪名“落地”近半年尚未“开张” 案发主要依靠供体举报

  2010年7月,宁夏小伙林勇(化名)应聘到江苏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两个多月后他才得知,公司竟是做肾脏买卖的。经理孙进说,卖个肾6万元。去年10月底,在孙进的忽悠下,林勇在徐州一家卫生院切除了左肾,可最终他只拿到3万元钱,而孙进却销声匿迹了,林勇只得报警。

  据了解,孙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批捕,而徐州那家卫生院的相关负责人也被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全国每年约有150万人因器官功能衰竭需进行器官移植,但仅有1万人左右能够得到移植治疗。一些“黑中介”应势而生,架起了“患者”与“活供体”之间的桥梁,也催生出一个暗潮涌动的活体器官买卖“黑市”。

  鉴于这种行为严重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5个月过去了,《法制日报》记者搜索发现,目前尚未出现适用该罪名判决的案例。

  5月1日后案件适用新法

  19岁的小杨为了赚钱将自己60%的肝脏通过“中介”卖出,由于“中介”未能按承诺付钱,小杨报了警,这个专门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团伙被捣毁。

  2010年9月16日上午,该案的被告人刘强胜、杨世海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0万元。这也是全国法院审理的首例买卖人体器官案件。

  此案的主审法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张鹏坦言,对于究竟以什么罪名定罪当时内部有争议。他说,贩卖人体器官属于新型案件,没有相关判决和处理情况,刑法中也没有相应的罪名,因此在证据认定、案件定性等方面都非常慎重,经过反复研究最终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此后,银川、陕西等地也查获地下中介非法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案件。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刑事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尽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专有罪名,毫无疑问,这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和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负责起诉过刘韫璐、董兵岗组织买卖人体器官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文秀对刑法修正案(八)给予肯定。

  那么,为什么迄今尚未出现适用该罪名判决的案例?

  张文秀表示,新法只适用于今年5月1日之后的案件,从侦查到判决还需要一段时间。“最主要的是,尽管人体器官地下黑市活跃,但对人体器官买卖和中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判例十分少见。”

  “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发现以及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张鹏透露,此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供体向警方举报才案发的。在供体与患者、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组织不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由于供体冒充的是患者亲属身份,因而从医院留存的病历资料中难以查证到供体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找供体取证。一些患者或患者亲属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买卖双方都自愿也不行

  网上曾流传一个恐怖故事:一小伙参加狂欢派对,次日早上醒来发现躺在宾馆浴缸里,一旁留话给他:肾已摘除。小伙惊恐之余报警,自己的肾确实已被不法分子偷偷摘掉了。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网友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盗卖、倒卖他人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惩罚太轻。

  “这种观点是对新法的一种误解。”张鹏表示,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应当作如下理解:

  适用本罪名,被害人对于自己人体器官被组织出卖是明知的、同意的;

  犯罪分子未经被害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者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摘取器官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应当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由于此时本人已经死亡,就不能按照上述罪名处罚行为人,依照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张鹏说,要充分考虑到“供体”本身的自愿情节。但即便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是自愿的,也不能允许这种交易进行。“器官不是可再生资源,更不是随便买卖的商品,这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伦理道德。”

  建捐献体系出司法解释

  虽然尚无适用新法的案件,但是采访中,这两位有着亲身办理该类案件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士,针对适用新罪名存在的问题、审理中的难点等,分别提出了建议。

  张文秀的困惑在于,对新罪名“组织”一词如何理解,最好能进一步明确。如果将“组织”限定在“招募”、“管理”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以此作为立案和取证标准,对偶犯就很难依照这项罪名进行立案查处;对“组织”的理解是否意味着要多人、多次犯罪方可依据此条立案,如果发现单起单人的行为是否又会按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来定罪。

  张鹏则建议,什么情况下算“情节严重”最好能明确,否则在具体量刑时不好掌握。

  他们都希望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造成标准不一。

  “另外,人体器官交易屡屡得逞,与医院审查不严分不开。”张文秀直言,在刘韫璐、董兵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中,医院伦理委员会仅审查了董兵岗的书面材料,对于董兵岗是否是患者的外甥未作任何当面审查,也没有对患者提交的证明董兵岗和患者有血亲关系的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至于材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核实。

  张鹏建议,卫生部与公安部应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完善医院与公安部门之间在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查询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

  张文秀表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缺口较大,主要原因除了受传统观念影响外,更在于缺少完善的捐献体系,仅有少数民间组织从事器官捐献工作,且处于“无固定经费”、“无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无规模”的“三无”状态。“更为紧迫的是,在打击人体器官买卖黑中介的同时,法律如何支持建立起人体器官移植捐献体系,这才是保障数以万计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获得及时救治的不二选择。”

  本报北京10月10日讯

(责任编辑:UN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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