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报柳州讯(记者杨建林 通讯员李斌)柳城县一村民在10余年前捡树枝受伤,他不断向有关单位申诉反映,直到最近才起诉维权,他的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昨日,记者从办案单位了解到,柳州市中级法院最终认定,受伤村民不间断地陆续申诉反映,诉讼时效中断多次,重新计算,因此他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公路部门应承担50%的责任,即18万余元。
村民受伤
14年后才起诉
l996年7月,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批复,同意立项拓宽柳城县鸡公山至大埔路段,该工程由当地公路管理局负责组织施工。1997年1月8日下午5时许,县公路管理局雇请工人砍伐路边的防护林,未设置隔离带和警示标志,附近村民杨某路过捡树枝作柴火时,不幸被一棵大树砸中,导致腰脊椎损伤造成截瘫。
当时,杨某的家中上有老人,下有未成年孩子,家境一贫如洗,没有经济能力向法院起诉。因此,10余年来,杨某一直辗转在各级政府部门不停申诉。去年,在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杨某终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县公路管理局在事故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置任何隔离带或警示标志,负有该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因县公路局已撤并到某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应由后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杨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捡树枝的行为存在危险,但他由于没有注意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认定被告某公路管理部门和杨某各承担50%的责任。2011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公路管理部门向杨某赔偿18万余元。
被告某公路管理部门一直认为,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下,他们上诉。某公路管理部门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只存在两种情形,诉讼时效才中断,即:第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但是,杨某自1997年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我局提出要求,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因此案件应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维持原判
伤者获赔18万元
为杨某提供法律援助的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乔贵则反驳称,同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提到两点对杨某有利的规定:第一、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二、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照此规定,杨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10余年来,不间断地陆续向柳城县当地民政、残联、信访和检察机关申诉反映,且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杨某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多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柳州市中级法院最终采纳乔律师的代理意见,终审驳回被告公路管理部门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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