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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6月,樊女士为了与女儿一起去广州旅游,向新达票务公司购买了两张6月12日8时45分由上海飞往广州的机票。该航班由东方航空公司承运,出发地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当月12日上午,母女俩到达浦东国际机场,并在8时18分后向东方航空公司值机柜台提出办理登机手续,不料被柜台服务人员告知已过规定时间不能办理。
值机是民航为乘客办理换登机牌、托运行李、安排座位的必经手续。办不了值机手续就意味着不能登机,心急如焚的母女一时不知所措,赶紧打电话与航空公司和票务公司联系,这才得知该航班需提前30分钟办理值机手续。原先兴致勃勃的母女俩顿时意兴阑珊,只得重新购买了两张当日下午从上海虹桥机场出发的机票飞抵广州。回沪后,母女俩经多次交涉无果,遂于去年末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将航空公司、机场、票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误机造成的经济损失。
近日,徐汇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令母女俩失望的是,她们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律的支持。
原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法庭上,原告诉称,购买的电子机票上由于没有注明停止办理值机手续的时限,购票时,票务窗口只是口头告知需提前到达机场,未告知具体时间,因此造成了自己对值机预留时间估计不足。原告注意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上均注明停止办理值机手续的时限,有的票务人员还特意在机票上注明了“提前45分钟停止办理”的字样。
原告后来还得知,当天原本8时45分起飞的这次航班实际上拖到了9时25分才起飞,机场方面对于起飞晚点的信息未通过合理方式告知乘客,导致原告失去了一次可能的补救机会。“同样有耽误,凭什么机场可以马虎,乘客不得闪失?”樊女士这样质问航空公司。她认为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造成自己不必要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全额退还机票款1140元,赔偿重新购买机票的差价损失540元,以及为诉讼所支出的查档费60元等。
航空公司:提前半小时办值机手续属常识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辩称,从2006年起,我国民用航空开始逐渐采用电子客票的方式替代原有的纸质机票,乘客仅凭个人身份证件即可办理登机手续。原告所持电子客票行程单,其主要功能是作为报销凭证,不是办理登机手续和机场安检的必要凭证。
一般情况下,国内航班提前30分钟停止办理值机手续属常识,而根据航空公司或起飞机场的不同,如需提前45分钟停止办理才会作特别提示。原告主张航空公司应在行程单上注明停止办理值机手续的时限,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旅客应该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按时办理登机手续。因此本案完全是因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合理谨慎义务而导致误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票务公司:电子机票内容不能随意添加
被告新达票务公司辩称,电子客票行程单有特定的格式内容,不能随意添加,电子客票行程单还注明“手写无效”,因此被告作为代理销售商无权随意填写。原告在购买机票时,被告已口头告知有关退票规定及提醒原告提前一小时到机场领取登机牌。
为保障旅客权益,在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右下角及背面均注明要求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运输总条件。《旅客须知》提示了“为保证航班准点,东航国际航班将在起飞前2小时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45分钟停止办理;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被告在销售机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机场公司:飞机舱门关闭后不可登机
被告国际机场公司辩称,涉案航班于当日8时15分开始登机、8时27分登机结束、8时29分关闭舱门,后由于流量控制原因实际于9时25分起飞。根据该航班值机记录,最后值机的旅客是在8时18分完成值机手续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办理了值机手续。何况作为提供机场设施服务的一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当航班到达起飞时间、关闭舱门后,即使没有起飞,旅客也无法登机,故原告的误机与机场的服务质量无关。
通讯员 侯荣 康马超 本报记者 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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