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宁晚报
由于仓库保管员指挥不当,导致搬运过程中大量面粉滑落,砸断搬运工的脊椎。受伤的搬运工覃某目前下半身完全失去知觉,而雇主和搬运工所属的公司却都表示对其受伤不承担责任。覃某一纸诉状,将雇主熊某和自己的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13万余元。4月22日,记者从西乡塘区法院获悉,法院一审判决两名被告各付四六成责任。
案件回放 面粉滑落砸断搬运工脊椎
2009年8月,47岁的覃某在南宁一家公司储运经营部当搬运工。同年9月16日19时30分左右,他和另外4名搬运工到公司35号仓库搬运面粉。在搬运过程中,覃某被滑落的面粉砸压致伤。当晚,他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手术治疗两个月后出院,医疗费花去3.7万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经鉴定为多等级伤残(二级和九伤),属完全护理依赖。虽然他已经出院,但是至今仍下半身完全失去知觉,生活不能自理,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
覃某称,他受伤后才知道,该仓库是储运经营部租给熊某存放货物的,当晚指挥的仓库保管员也是熊某雇佣的人员。该保管员不顾覃某和工友的异议,强行要求违章先搬运夹在中间的一堆面粉,从而导致在搬运过程中旁边堆放的大量面粉滑落。
他认为,虽然经营部未与自己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和购买任何保险,但自己的确属于该经营部的搬运工人,受经营部的统一管理和支配,工资亦由公司统一发放,也免费长期住在经营部的员工宿舍,必须随叫随到地为经营部搬运货物,按件计酬。
覃某认为事发时,他是在为熊某和经营部搬运货物,所以熊某和经营部应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双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共计113万元。
雇主辩称 应按工伤事故标准赔偿
庭审中,熊某说,案发一个多月前,他租下了35号仓库,在与储运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如有装卸货物需要,必须聘请由出租方统一管理的装卸工人进行装卸作业,以确保装卸货物安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负责”。他称事发当晚,他是按上述规定要求,通知了包括覃某在内的储运经营部的5名工人进行装卸作业。
他认为覃某应该算工伤事故。因为覃某是储运经营部管理的工人,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又是发生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包括再就业赔偿,理应由储运经营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熊某还称,自己和储运经营部之间是租赁关系,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对覃某并不负有直接赔偿责任。但作为劳动受益人,他还是为覃某垫付了两万元的手术治疗费。自己作为个人经营户,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对覃某遭受的劳动意外伤害做力所能及的补偿。
但储运经营部的负责人称,覃某是熊某雇佣的工人,与经营部无任何关系。因此,经营部不应对覃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覃某作为搬运工人,对搬运工作中的安全问题应有预见能力,但其违章作业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一审 两被告责任“四六开”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为熊某搬运面粉,提供的是有偿劳动,熊某是计件支付原告报酬,因此不论覃某是临时还是固定受雇于熊某,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覃某的受伤,熊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某是按仓库保管员的指令搬运面粉,其对面粉的倒塌不存在重大过失。
储运经营部以装卸货物安全为由,要求仓库承租人必须聘请储运经营部的装卸工人进行装卸作业,应视为储运经营部对装卸货物安全进行负责,即应对装卸工作进行安全监督并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覃某等5名搬运工为仓库承租人熊某搬运面粉,亦未超出储运经营部的搬运管理范围。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得出,储运经营部作为搬运工的统一管理者,对搬运工作缺乏有效的安全监督和培训,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比例,确定熊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储运经营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熊某赔偿覃某275338.80元,储运经营部则赔偿19689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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