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温金凤)一购房者购买期房后,开发商因故逾期两年多才将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遂根据合同约定起诉开发商赔偿其已付房款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开发商迟延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其一次性赔付购房者迟延入住违约金及已付款利息共计12.8万余元。
市民杜某于2007年4月6日在本市红桥区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9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总房款67万余元。杜某与开发商某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置业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置业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杜某有权向该公司追讨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杜某还有权按约定要求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年10月25日,置业公司给杜某寄送出书面挂号形式的通知书,告知该房不能如期交付入住,后至2010年3月8日杜某才正式办理入住手续。杜某由此认为,置业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违约金2.6万余元,赔偿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利息10.2万余元及违约金迟付利息1万余元,合计14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办理入住,但诉争房屋在2009年10月31日已可以办理产权证,并且该公司在相关媒体已经予以公告,原告为何拖延办理其并不清楚。如果承担赔偿义务,公司可以认可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违约天数为730天的相关赔偿项目。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当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未能如期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迟付利息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只赔偿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两年的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因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杜某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6万余元及已付款利息10.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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