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通报李黎明等4起证券违法违规案件
2012年05月10日23:51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5月10日电 中国证监会今天通报了4起证券违法违规案件。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接下来一段时间证监会将陆续披露几批案件,打击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招商证券原保荐团队负责人李黎明等涉嫌经济犯罪及证券违法违规案
2012年1月10日,证监会对招商证券原保荐团队负责人李黎明涉嫌在从事项目保荐期间的违法违规事项立案调查。调查发现,李黎明涉嫌职务侵占、内幕交易、违规购买所保荐的拟上市公司股权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
2008年至2011年,李黎明作为招商证券保荐团队负责人,在负责保荐深圳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漫步者)等多家公司证券发行项目的过程中,以自己实际持有股权并控制的上海嘉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嘉晨)、万安嘉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借用无锡同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中介业务的方式,侵占招商证券公司资金3000余万元。李黎明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经济犯罪。
2011年3月初,漫步者拟定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月26日,漫步者公告该方案。上述事项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3月26日,李黎明作为漫步者公司上市保荐团队负责人,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李黎明利用其弟李某某账户在敏感期内交易漫步者股票,买入金额281万元,实际获利9万元。李黎明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规定的情形。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有关规定,2012年4月11日,证监会已将上述李黎明涉嫌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和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2010年3月,李黎明在担任江西西林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西林科)上市项目保荐团队负责人期间,以实际控制的上海嘉晨名义,出资3000万元购买江西西林科5%股权。李黎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和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的规定,证监会将按照有关程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涉嫌内幕交易案
经查,2007年2月27日,江苏开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开元)向其控股股东开元集团书面汇报200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内容为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1元。时任开元集团董事长兼党委书记丁建明指示江苏开元按照最高比例制定分配方案,最终确定为每10股送2股转增7股派1元现金。2007年初,丁建明向开元集团的合作方陈某借用其控股企业“尚华建材”与“华远投资”证券账户由开元集团使用,并安排开元集团财务人员向上述两个账户转入2000万元资金。丁建明指挥顾某、万某先后向操盘手宋某、任某发布交易指令,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上述账户买入“江苏开元”股票317万股。确定分红后,上述账户陆续卖出“江苏开元”股票,获利约1109万元,全部转回开元集团。
开元集团利用“尚华建材”与“华远投资”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江苏开元”股票,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同时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原开元集团董事长丁建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达到“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任何一种情形的,都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其指使有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股票为公司牟利的行为矢口否认,并隐瞒其借用他人账户的事实。经过调查人员不懈努力,在外围取得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在内的大量证据,最终查清了案件事实。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实施的内幕交易案。开元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上市公司利润分配过程中自导自演、提前埋伏,通过内幕交易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是一起恶意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本案除具有内幕交易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特点:一是企业对主要负责人、高管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时任开元集团董事长丁建明,利用大股东的控股地位,擅自调整控股上市公司配送分红方案,并利用决策和掌握的调整后上市公司高比例送配股份这一内幕信息,交易控股上市公司股票,为集团谋取利益。二是涉案人员首先指使其他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并控制和使用,同时利用多个关联公司间接转入资金,买卖“江苏开元”股票。交易完成后,又陆续将资金和买卖股票的收益通过关联公司转回,以达到隐瞒事实,逃避监管的目的。
该负责人强调,本案的查处再次警示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滥用自身控股地位,通过非法手段利用上市公司牟利,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任何试图掩盖其犯罪形迹的行为终会被揭穿,希望潜在的违规者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吴建敏涉嫌违法违规案
2011年11月11日,根据相关举报线索,证监会决定对原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公司总经理、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委员吴建敏涉嫌借用他人账户违法违规交易股票行为立案稽查。经过前期紧张调查,2011年12月,证监会决定解聘吴建敏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职务并予以了公告,进一步调查发现吴建敏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涉嫌犯罪,证监会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吴建敏于2002年5月15日开始,借用其朋友苏某某在北京某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2010年2月10日,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机电)和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泰)确定收购计划,2010年4月29日上述收购信息公开,公开前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吴建敏作为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公司总经理,为科达机电收购恒力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属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吴建敏借用苏某某账户在2010年3月10日买入“科达机电”股票3万股,成交金额55.3万元,5月5日、5月7日全部卖出,获利15万元。
2009年4月13日,中国中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股份)增资控股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方案确定,2009年12月29日上述增资控股信息公开,公开前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吴建敏作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为祁连山提供清产核资审计服务,属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吴建敏借用苏某某账户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买入“祁连山”股票10万股,11月3日、11月16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15.8万元,获利28.5万元。
吴建敏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的内幕交易犯罪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证监会将吴建敏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情况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证监会还依法对吴建敏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一是吴建敏前述内幕交易“科达机电”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的规定。二是吴建敏在2010年2月、2011年1月两次参与为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拟发行股份购买股权项目提供评估服务期间,存在法定禁止期限内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在上述期间,吴建敏累计买卖“红太阳”股票14.4万股,成交金额214.7万元,交易盈利17.9万元,其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证券服务人员禁止在限制股票交易期内买卖股票的规定。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将按程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吴建敏上述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并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吴建敏属于因与上市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暂时有机会直接获得内幕信息的临时内幕信息知情人,本应保守上市公司秘密,戒绝交易,却违背对上市公司的信赖责任义务,利用窃取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未公开信息,为己谋取私利。吴建敏身为被证监会聘任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和业内资深专业人士双重身份,熟悉市场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较一般市场投资者更为审慎地从事证券市场投资行为。但对于工作中获知的内幕信息,其不但未能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而蓄意借用他人账户进行内幕交易,意图规避法律,是故意犯罪行为。
中投合拓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2010年3月29日,证监会对“罗某”等账户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案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在北京注册的中投合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合拓)控制“罗某”账户和“中子汇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投资)账户持有四川中汇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铁岭新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医药)股票超过其已发行股份达到5%时未履行披露义务,证监会于近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2008年9月22日,汇金投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与中投合拓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苗某某出借3,000万元给中投合拓进行证券投资,并收取固定收益。双方还约定,在北京某证券营业部以“罗某”名义和“汇金投资”名义开立两个资金账户,苗某某将出借的3,000万元汇入“罗某”账户,中投合拓将1,500万元汇入“汇金投资”账户作为风险抵押金。“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股票交易均由中投合拓进行实际操作。2009年2月6日,“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合计持有中汇医药股票592万股,占中汇医药已发行股份的5.17%。中投合拓通过“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合计持有中汇医药已发行股份超过5%时未向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也未予以公告。
中投合拓控制“罗某”、“汇金投资”账户持有中汇医药股票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未披露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证监会决定:对中投合拓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时任中投合拓法定代表人邹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在调查过程中,由于中投合拓办公地址变更、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给调查工作带来较大困难。证监会调查人员在详细分析案情的基础上,通过不懈努力,从证券公司、银行等多渠道获取了足以证明中投合拓通过与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控制“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交易股票的证据。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本案中,“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虽然是由苗某某提供,“罗某”账户内的3000万元资金也是由其汇入,但是该款项是苗某某借与中投合拓的,而且“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的股票交易均由中投合拓进行实际操作,因此中投合拓是实际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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