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除了对内幕交易相关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外,还对内幕交易犯罪行为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情况作出了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将按照多次多罚,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
根据《解释》内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情节严重”。这些条件包括,一是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或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二是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三是内幕交易行为达到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除对“情节严重”作出上述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也在本次《司法解释》给出了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达到25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对于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如果在75万元以上也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在本《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除此之外,在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举例而言,若某一内幕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金额为100万元,而获得的收益为80万元,则该内幕交易行为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非“情节严重”。
记者 陈旭 编辑 宋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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