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答复》存遗漏被判撤销
邹某等三名下岗职工因不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该委起诉至一中院。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判令国资委向其公开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及其所依据的文件规定。昨天下午,一中院一审判决国资委重新作出答复。
起诉:
请求公开政府信息
邹某等三人是天津海运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邹某等人认为公司的改制行为损害了职工个人利益,并就此对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向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国资委公开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以及所依据的文件规定。
2011年11月8日,国资委作出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建议邹某到相关单位进行查询。
邹某等人不服该答复,于是将国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判令国资委向其公开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及其所依据的文件规定。
判决:
答复程序存在瑕疵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这份《答复》在实体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首先,案件中是由邹某等三人向国资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国资委作出的《答复》中,遗漏了两位申请人,仅将其中一位申请人作为《答复》的相对人,存在明显错误。
其次,国资委没有明确告知三个申请人其所作出的《答复》所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
第三,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在此案中,邹某等三人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国资委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国资委却在2011年11月8日才作出《答复》,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也进行了指正。
基于上述几点,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资委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判令国资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晨报记者 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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