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查处两起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信息案
2012年06月29日20:19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6月29日电 据中国证监会网站消息,近日,证监会先后对魏辰阳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信息案、刘锦荣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信息案作出行政处罚。
一、魏辰阳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信息案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2011年10月证监会对“刘某某”等5个关联账户集中交易厦门旭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投资)股票,合计持股超过5%未按规定披露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魏辰阳实际控制的“刘某某”、“焦某”、“王某某”、“龙都基业”、“通商融金”5个证券账户在2011年3月2日至7月19日期间通过股票交易合计持有“旭飞投资”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5%,且未对相关持股情况进行报告、披露。
证监会认定魏辰阳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魏辰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刘锦荣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信息案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2010年4月,证监会决定对“黄某某”等账户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披露行为立案稽查。
经查,2009年1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刘锦荣委托朱某某和王某操作“黄某某”等17个资金账户(以下简称“黄某某”账户组)买卖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股票,“黄某某”账户组的质押资金由刘锦荣提供,相关权益归其所有,因此,刘锦荣是“黄某某”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是交易中银绒业股票的决策人。
“黄某某”账户组于2009年3月25日共持有中银绒业股票953.9万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75%,首次超过5%;2009年4月3日,“黄某某”账户组持有中银绒业股票比例最高,达到8.84%;2009年3月25日至7月15日期间,共有20个交易日持股超过5%。刘锦荣利用“黄某某”账户组持有中银绒业已发行股份达5%时,未按规定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同时在上述期限内继续买卖该股票。
证监会认定刘锦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刘锦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本案的最大特点是违法手段隐蔽。一是多点布局。“黄某某”等17个自然人账户分散在宁波、上海、绍兴、成都、烟台等地,朱某某和王某利用该账户组在上海下单交易股票,刘锦荣本人在银川进行遥控指挥。二是“融资融户”。刘锦荣委托朱某某和王某进行融资,资金提供人出借资金的同时也出借资金账户。为保证融资人资金安全,刘锦荣向融资人提供的资金账户划入相应的质押资金。与典型的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案件相比,本案中刘锦荣的手法更具隐蔽性,违规交易、逃避调查的意图更为明显,属于故意违法。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对大宗持股的信息的披露作出了明确规定,是为了使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有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避免突发性收购对公司股东和管理层产生的影响。
该负责人强调,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时应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监会将严厉打击未按规定及时披露超比例持股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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