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由于思维、情感、精神行为出现障碍,容易行为失控。 |
江西精神病患者因医院拒收治跳楼重伤 索赔34万
精神病患者由于思维、情感、精神行为出现障碍,容易行为失控,特别是有攻击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易伤人毁物,破坏性大,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影响。然而,在庞大的精神疾病发病人群中,能够就医接受治疗的却不多。
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陈某在江西省抚州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后家属应院方要求将其接出院,次日发现病情未好转又将其送回,但院方拒绝再次收治,双方发生争执。
陈某听到双方谈话后受到刺激,悄悄爬至住院部7层楼纵身跳下,致全身多处严重伤残。此后,陈某家属与医院就赔偿问题争执不下。
前不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了这起陈某家属告医院的案件。
医院拒绝再次收治
患者跳楼身受重伤
江西省宜黄县神岗乡26岁村民陈某,自2007年起患上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25日,因陈某病情发作,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和村委会,依据《江西省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与陈某的亲属一道,将其送至抚州某医院住院治疗。
同年6月18日,院方通知陈某的嫂子及姨妈等亲属将其接回家。回家后,陈某的母亲认为其病情没有好转,第二天上午,陈某又被其母亲等亲属送回医院,要求继续入院治疗。
医院与陈某的亲属就是否再次接收陈某入院治疗产生分歧,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陈某听到亲属的谈话,受到刺激,便趁陪同人员不注意,悄悄来到医院住院部7楼,从7层楼纵身跳下自杀。
陈某亲属发现陈某丢失,便发动医生护士四处寻找。找到跳楼的陈某后,赶紧将其送至120急救中心抢救,后又转至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陈某虽捡回一命,但身上多处骨折,左小腿截肢。经鉴定,陈某身体损伤情况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事件发生后,当地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某监护人遂将抚州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陈某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陈某跳楼系因被告方过错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其34万余元。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激烈交锋。
庭审现场三大焦点
双方辩论激烈交锋
据原告方陈述,陈某自2007年开始发病,2009年曾在被告门诊治疗。此次陈某入院,是因病情加重,由宜黄县神冈镇派出所及村委会按“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送至抚州某医院住院,院方按肇事肇祸精神病收治程序和治疗方案收治陈某,病历记录的表述也把陈某归于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类型。原告方并出示了宜黄县神冈镇派出所及抚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证明佐证。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无权直接认定陈某属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原告方认定的陈某属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缺乏科学依据。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的出院记录、住院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医院对陈某按规定进行了有效治疗;6月18日陈某由其家属签字同意接出院,陈某与医院终止了医疗合同关系;6月19日,陈某未办理入院手续,其与医院未形成医患关系。
对此,原告方认为,医院出具的病历和《情况汇报》并未记录陈某可以出院,而是反映了因陈某病情严重,医院通知其家属接其回去。6月18日陈某被嫂子及姨妈接回家,是患者家属遵医嘱接回家观察,与“同意出院”有本质区别,况且陈某离院时双方未结算治疗费用,出院签字人是陈某嫂子,并非其法定监护人。
医院辩称,陈某亲属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后,双方已终止医疗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是否结算相关费用影响。医院同时提出,陈某病情显示有自杀倾向,不属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院无收治该种病人的法定职责,并且,6月19日,医院已告知原告方本院条件有限,无法对陈某继续有效治疗,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
原告方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陈某如要转院,应由被告联系好收治医院,与家属协商好护送方案,妥善护送至转入医院,但被告未做相关工作。而且,医院在陈某病情不稳定或者未痊愈情况下要其出院,违反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方辩称,医院认为陈某不属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无义务对其进行转诊。陈某离院是其家属自愿接回,其家属再次送陈某入院,医院无法定义务必须再次接受。
此外,原告方还认为,陈某家属发现其出院后病情未减,医院让其出院,完全是一种“辞医”措施,医院拒绝患者回院治疗,就是推卸治病职责的过错行为。并且,被告作为精神病专业医院,对发病期患者的极端行为应当有职业判断能力,应当对患者采取防范措施,但被告疏于防范,应对陈某从住院部跳楼负责。
被告方辩称,医院与陈某没有医患关系,也没有收治陈某的义务和职责,陈某跳楼自杀完全系其亲属未尽看管义务所致;并且,陈某是踢烂住院部7楼上锁的门后才得以跳楼的,对其跳楼致伤,医院已采取应有防范措施,故不负任何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庭外调解,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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