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多项工伤保险待遇提高 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后多项工伤保险待遇提高
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公布并实施。记者从海南省社保局工伤生育保险处了解到,《办法》实施后,多项工伤保险待遇得到了提高。同时,在海南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所雇用的从业人员也纳入其中。
工伤生活护理标准提高
近年来,我省医院护工费用涨幅较高(目前月护工费已达到最低3000元),许多用人单位出现工伤事故后,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50%支付月护理费(按照2010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85元×50%=1292.5元),造成工伤人员还要自己再补钱请护工的现象。
为了保障工伤人员的护理需求,防止用人单位逃避护理责任,《办法》第十五条提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2011年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0元。
政府可支配工伤预防费用比例改变
近年来,国务院非常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预防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从我省情况看,原来的工伤预防费提取比例明显偏低,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无结余,工伤预防费就无法提取;而且提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工伤预防费支出,还包括职业健康费、宣传费和培训费支出。按照《草案》新的办法提取,可以在保证工伤预防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上,不增加基金太大负担。以2010年数据测算,当年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入9487万元,基金支出3636万元。按上年度基金收支结余的20%提取为1170万元,按上年度基金收入的15%提取为1423万元,增加了253万元。
对此,《办法》将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提取比例,由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支结余的20%修改为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提取使用。
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按事业单位差旅标准执行
《办法》提出,工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外地治疗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据介绍,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包括机关、事业和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按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公平性。
具体的规定为,《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第十四条明确,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交通费用方面,根据《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规定: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凭据报销,符合乘坐软卧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照软座车票的40%给予补助;乘坐非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限于交通条件,出差人员必须中途转车又未住宿的,乘车时间可连续计算,已住宿的,乘车时间实行分段计算;在职因公伤残人员出差乘坐火车,符合乘坐卧铺条件,而未买卧铺票,已按规定优待价购买了硬座票的,按硬座整票票价的80%给予补助。
住宿费方面,根据《通知》第十条以下规定,处级以下(含处级)人员每人每天在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处级以下担任出差或男、女出差人员为单数的,其单个人员可以住一个标准间,在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凭据报销。
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与本人工资挂钩
《办法》修改了我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具体来说,《办法》明确,五级、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8、1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40、3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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