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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电影审查与内容管制

2012年09月19日10:42
来源:浙江在线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博斯汀诉威尔逊案(1952)研究

  [摘要]受电影自身以及言论和新闻表达自由发展的深刻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判决博斯汀诉威尔逊案(1952),不仅判定亵渎神灵不能成为禁映影片的理由,而且将电影划归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包保护的言论和新闻表达自由之列,这一转型性案例深刻影响了电影审查制度向分级制度的转型。

  [关键字]电影审查;表达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一、导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约瑟夫?博斯汀诉威尔逊(Joseph Burstyn v. Wilson)一案中,判定以“渎神” (sacrilegious)为由禁映电影《神迹》违宪;将电影划归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之中,但并未完全判定电影审查法违宪。这一具有转型意义的案例,敲响了美国官方电影审查制度的丧钟(Samuel 1999),它不仅深刻地影响了美国自律的电影审查制度,而且促成了电影审查制度向电影分级制度的转型。

  本文将从联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约瑟夫?博斯汀诉威尔逊判例原文入手,结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其自身发展史,从电影本身发展、言论自由发展两个角度具体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发生的原因,以其使其成为中国电影界借鉴的详尽案例。

  二、《神迹》案以前电影的法律地位

  联邦最高法院对电影地位的判决最早来自于1915年的互助电影公司诉俄亥俄州工业委员会一案,认定电影放映完全且仅仅是商业行为,不能视作新闻界的一种形式或公共舆论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享有宪法规定的对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一致通过了麦肯纳大法官(Justice McKenna)撰写的法庭意见,驳斥了互助电影公司提出的电影应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权利的请求,并认定电影一开始就是牟利的手段,是商业行为,而不视作自由舆论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受俄州宪法有关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电影可以是事件、意见、情感的一种生动的、有用的、娱乐性的呈现,但也可以成为罪恶的呈现方式,且借助电影诱惑而直观的表现,罪恶尤具杀伤力。因此,需在放映前对其进行审查。对电影的审查并非政府的越权行为。

  互助电影公司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处理的尽管是俄亥俄州宪法的问题,但是这一案例有关电影审查的基本原则却影响了整个美国,实际已承认了各州、市官方电影审查的法律地位。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最高司法机关,直到1948年才重新考虑电影的地位问题(Witten-Keller 2003)。

  在美国诉派拉蒙公司一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Justice Douglas)指出,此案牵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问题:电影,如同新闻和广播一样,作为传媒形式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本案集中在放映过程,即首轮电影放映的垄断问题。而发行的及时性是新闻出版自由中较为重要的因素。道格拉斯大法官对于电影地位的论述实际为电影业获得表达自由打开通路。同样,布莱克大法官(Justice Black)一年后指出,第一修正案的基本原则就是:所有现存的以及将来会出现的传播方式都应该免于政府的审查和限制。此即暗示电影应该享有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其后,联邦最高法院于约瑟夫?博斯汀诉威尔逊案中,完全翻转了38年前的判例,宣布电影享有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

  三、《神迹》案的缘起、经过及判决

  (一)《神迹》案的缘起

  《神迹》案起源于意大利新现实主义导演罗伯特?罗西里尼(Roberto Rossellini)的影片《神迹》在纽约被禁映一事。1949年该片被引进美国,经纽约州教育部电影分部审查后颁发该影片的放映执照。本案原告,约瑟夫?博斯汀公司买下该片版权后,与另外两部法国短片《乔弗瓦》(Jofroi)和《乡村一日》(A Day in the country)一起作为《爱的道路》(Ways of Love)三部曲送审。电影分部给予放映执照并予以曼哈顿放映艺术影片的巴黎剧院上映。鉴于此片引起的诸多意见,经纽约州行政委员会重审并裁定该片“渎神”(sacrilegious),宣布撤销放映执照,连带其他两部一起遭禁(Grazia and Newman 1982)。博斯汀公司随即上诉法院。纽约州最高法院支持行政委员会判决禁映,并强调电影是一种娱乐形式,州对其审查并不是对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博斯汀公司对此判决不服,遂上诉至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案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并以全票通过推翻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的判决。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克拉克大法官(Justice Tom Clark)陈述的法庭意见明确指出纽约州法律是对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违宪性限制。并明确宣布,“电影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之列。互助电影公司案已经与本案所提出的意见不一致,我们不再遵守”。

  然而,认定电影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并不是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终结,克拉克话锋一转,这并不能认为,宪法允许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可以完全的自由放映任何影片。在这里,克拉克明确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对电影的新原则:电影尽管享有表达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需要与其它形式的利益相平衡。

  克拉克指出,纽约州的电影审查法属于事先限制的范畴。尽管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的例外,但政府要有足够的责任来证明对电影的限制属于例外的范围,而在该案中渎神标准不能成为这样的例外。

  克拉克最后指出,“鉴于‘渎神’是本案唯一被攻击的标准,因此,法庭无需对如州能否以适用范围明确、以禁止放映淫秽影片为目的的法律来审查电影,作出判决”。在这里克拉克暗示,电影审查法律整体并没有违宪,以淫秽目的对电影进行审查,似乎能够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

  里德大法官(Justice Reed)对法庭判决结果简短的附议,强调克拉克撰写的法庭意见没有对电影放映执照制度作出阻止,因此就需要对每一拒绝颁发电影执照的实际情况需要仔细分析,以判定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得到尊重。

  法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的附议则强调,双方诉讼摘要的主张都过于极端,让联邦最高法院无从对其选择,因此他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对“渎神”(sacrilegious)这一词定义上,他认为,最高法院没有办法从中找出对这一术语的恰当定义,既然连联邦最高法院都不能找到明确定义,那么纽约州法律怎么能得到明确执行?因此纽约州电影审查法律关于“渎神” (sacrilegious)一词过于模糊,因而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但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对电影是否属于表达自由问题,并没有提出意见。

  四、《神迹》案判决的原因分析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分析:从《神迹》案判决发生原因来看,这毕竟仅是联邦最高法院众多判例的一个,是短期的法律行为,但又与电影发展史甚至与媒介史密切相关。因此比较有效的分析方法则是综合两种理论,既从法律制度内部观察联邦最高法院在表达自由的变化对《神迹》案的影响,又从电影自身发展的角度,分析电影的发展如何表达自己的势力和利益,使得自身宪法地位得到改变,是一种较为合理而有效的途径。

  (一)、电影媒介自身的发展

  1915年的美国电影尚处童稚时代,中产阶级及上流社会对其不屑一顾,难登大雅之堂(Ernst 1946)。1915年因为电影《一个国家的诞生》被禁,该片编剧意图使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怀特观看首肯不果,随即电影被判决为是一种完全的商业行为,不属于自由言论和新闻出版范畴,这就是著名的互助电影公司案(Grazia and Newman 1982)。

  1948年派拉蒙公司案之后,美国大制片厂制度趋向瓦解,独立制片和发行制度逐渐勃兴,但依然处于保守的好莱坞主流之外。1952的年判决所针对的就是约瑟夫?博斯汀公司独立发行的意大利新现实主义导演罗西里尼的影片。戴维?霍维茨(David Horowitz)指出,正是由于独立制片公司的不断挑战,而不是好莱坞,才使得电影获得了表达自由的权利(Horowitz 1997)。

  从1915年到1952年,电影已从机械娱乐工具,发展成为拥有独特表现形式、具有鲜明特色、具有现代标准的最有影响的工具之一(Lewis 1971)。电影自身的发展,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承认,“电影是意见交流的一种重要媒介,它可以以多种方式影响公众态度和行为,从直接拥护一种政治或社会信条到可以表征所有艺术表现形式的微妙思想形塑”。可以说,电影以其自身的壮大、发展最后赢得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

  (二)、表达自由的发展

  对于电影表达自由,虽然1915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适用于各州,但实际上,如威廉姆?约翰逊所言,俄亥俄州宪法拥有和宪法第一修正案几乎一样的对于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保护的条款。因此,重要的不是有没有相关的宪法条文,重要的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及美国社会对于表达自由自身的认识(Johnson 2008)。

  尽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绝对的口吻阐述对于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但也确乎不是绝对的。正如科瑞(Currie)所言,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不是言论而是言论的自由表达,因此决定这种自由表达的程度就成为问题的关键(Currie 1988)。

  从美国宪政的历史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表达自由的态度,一方面承认并遵循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优先的宪法权利,对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控制在极少数的例外之内(Emerson 1955)。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仔细权衡与表达自由相冲突的利益,使“表达自由得到尊重的同时”,兼顾其它利益并针对具体问题,创制发展了表达自由的等级及例外等法理。联邦最高法院的作法不仅形构了美国宪政实践,也形塑了美国电影审查制度。

  1、表达自由的等级及例外

  在美国宪政实践中,表达自由优先地位的确认,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政史具有转型意义(Hames and Ekern 2005)。不仅如此,由于强调自由表达的优先地位,使得宪法第一修正案也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核心。对电影而言,不断扩大的表达自由是电影地位得以翻转的重要保证。

  然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绝对口吻,并不意味着表达自由是毫无限制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在综合表达自由与其它利益博弈的基础上,结合普通法,对表达自由的例外情况也作出了阐释。这也就成为了克拉克判定《神迹》案的法理,即电影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既然表达自由拥有等级及例外,那这种等级和例外同样适用于电影这一新晋媒体之中。

  (1)、言论的区分: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

  在R.A.V.诉圣保罗市一案中,史蒂文森大法官(Justice Stevens)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对言论的宪法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粗略的等级制度(hierarchy)。核心的政治性言论占据了最高等级的保护地位;而商业言论和非淫秽的性表达言论属于次一级的表达;淫秽和挑衅性言论则仅能得到最小程度的保护。史蒂文森大法官对此划分持否定态度。但正如斯卡利亚大法官(Justice Scalia)所指出的,尽管区分内容的理论认为政府能够轻而易举地将某些思想和观点排除在言论市场之外,但在处理可被禁止的言论时,区分内容的作法也并不都会造成这种威胁…有限的分类法仍然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法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这一原则,可以将言论粗略划分为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电影表现的内容,作为一种娱乐和艺术,通常情况下被归为非政治言论之类。

  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来看,在《神迹》案判决之前,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遵循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政治言论保护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扩大对于非政治言论的保护。二者,尤其是后者的发展,是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决定将电影纳入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的重要原因。

  (2)、非政治性言论:娱乐、淫秽和渎神

  在1915年互助电影公司案中,麦肯纳大法官强调电影是一种娱乐,而娱乐言论作为一种非政治性言论,联邦最高法院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拒绝承认其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不仅如此,联邦最高法院通过Chaplinsky案确立的原则,为以惩治淫秽言论、粗言秽语、诽谤、侮辱或挑衅性话语为借口,对非政治性言论进行审查提供了法理(Verani 1965)。

  墨菲大法官(Justice Murphy)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撰写的一致意见,强调有一些定义明确、限制严格的言论,对其禁止和惩罚绝不产生任何联邦宪法问题。这些言论包括淫秽、粗言秽语(profane)、诽谤、侮辱或挑衅性话语(fighting words),所有这些言论都会造成损害或有直接激起扰乱治安的倾向。这种对将娱乐言论排斥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之外的作法,始见于Winters案。也正如约翰逊所言,Winters案成为博斯汀公司得以胜诉一个重要案例,也是克拉克大法官判定电影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要凭据(Johnson 2008)。

  在Winters案中,里德大法官(Justice Reed)撰写的法庭意见,否认宪法对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仅限于对意见的陈述。里德大法官强调,“提供信息与用于娱乐之间的界限很难确定。每个人都熟悉通过小说进行宣传的例子,可以说于此人为之娱乐,于彼人则谓之教义。”应该说这是对互助电影公司案法理的直接挑战:既然提供信息和娱乐的界限模糊,因此就不能合法地认为娱乐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由此就可以合理推断出,即便是被认定属于娱乐的电影,也可以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

  (3) “渎神”(blasphemy/sacrilege)标准

  《神迹》案中,纽约州教育法禁止影片表现“渎神”(sacrilegious)。在英语中,sacrilegious与blasphemy一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两个词均有“渎神”的意思。从历史上看,blasphemy更多的作为法律用语使用。

  Blasphemy一词来源于希腊语,表示“以罪恶的方式表达”。 1382年该词被用于圣经翻译之中,表示“对上帝或奉为神圣的言语不尊或完全的不敬” ,该词强调对宗教教义的言语不尊重和亵渎,作为罪恶,blasphemy要比sacrilege严重。

  Sacrilegious,其名词sacrilege来源于拉丁语,从词源学上看,sacer表示神圣的(sacred),legere则表示偷窃或拿走的意思。法兰克福特指出,在一个确立国教的国家,也许容易宣布何为神圣,冒犯神圣即为渎神,但在美国这样有数百种宗教集团,信奉政教分离的国家,对神圣的定义多种多样,sacrilegious原则很难满足宪政所要求的理性和公平原则。尽管法兰克福特认为宗教多样化的现实导致渎神原则的难以定义,但在基督教特别是新教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建国初期,美国建国的14个州中有13个州颁行了“渎神”(blasphemy)法。而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就渎神(blasphemy)问题做出过判决(Levy 1993)。早在1802年美国的立国之父杰斐逊在就表达了其著名的隔离墙观点,根据这一观点,“渎神”原则无疑有政府干涉宗教事物之嫌,但是美国法院依旧认为“渎神”依然是表达自由的例外。

  美国法院最早的对“渎神”言论的判决有资料可查的是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811年判定的People诉Ruggles一案,此为以后判定“渎神”奠定了法理基础(Note 1970)。在此案中,肯特法官(Kent)的法庭意见认为,“恶毒的攻击宗教并不是对宗教的严肃论辩。渎神言论败坏人们的道德,毁坏良好的社会秩序”。在以后的案例中,认定渎神言论危害社会道德,引起社会混乱而成为要求禁止渎神言论的主要依据。《神迹》案的被告方也是依据这一法理,认为宪法并不保护对所有或某一宗教进行的讽刺和污蔑,对已有宗教信仰进行恶毒攻击是对道德和正派的冒犯。

  早期的“渎神”判案,着重强调对宗教的恶毒攻击,而不包括严肃讨论宗教教义(Note 1970)。而1838年的马萨诸塞州法院的Kneeland案使得在报纸上发表的对宗教的严肃批评也不能幸免于难,该案被告也是马萨诸塞州19世纪唯一一位因渎神而被判入狱的公民。

  需注意的是大约一直到19世纪中期,新教在美国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在联邦宪法的保护下,多元的新教不断繁荣壮大,其蓄积的力量和尊崇的地位,无一竞争者敢于直面挑战。但物为迁流,随着其他教派及不信教个体得大量激增,表达自由不可避免地涉及宗教,尤其是渎神言论,其触及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政教关系条款案例的不断登场,渎神标准和政教分离原则也成了法院改变其固有姿态的一次破冰,此后法律界对于表达自由的抵触渐渐沉寂。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关于渎神的判决逐渐销声匿迹。

  纵观美国渎神的历史, “渎神”虽本身定义模糊,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的政教关系的标准,“渎神”仍不可避免的有涉及宗教的嫌疑。但随着“渎神”标准的废弃,使得渎神言论作为言论自由的例外,已经逐渐被美国法院和社会所抛弃。因此再以影片“渎神” (sacrilegious)为由限制表达自由已不能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渎神标准的废弃,也成为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承认影片《神迹》渎神的重要原因。

  (4)“淫秽”标准

  1952年的联邦最高法院,尽管并没有明确回答淫秽出版物是否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问题,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政实践坚持:淫秽是表达自由的例外,淫秽出版物不受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因此可以合理按照这一淫秽原则审查电影。《神迹》案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多次强调了这一点。

  在对淫秽的定义上,美国法院一开始沿用的是英国在Hicklin案中确定的标准。经过《尤里西斯》案,美国法院抛弃了Hicklin案的定义。联邦最高法院在1957年Roth案中,第一次就淫秽的定义作出裁决,并明确淫秽出版物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后在Mill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修改了对淫秽的标准,并延续至今。

  淫秽标准的存在,无疑是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判定电影审查违宪的重要原因之一(Heins 2004)。《神迹》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淫秽的许多案例,都与电影有关。但如同渎神标准一样,作为一种定义,淫秽标准因人而异,极难给予明确的定义(Cohen 2003)。

  《神迹》案以及之后的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一再限制官方电影审查运作的范围,使得淫秽标准成为对电影进行事先审查的唯一标准(Balio 1976)。不仅如此,在Freedman诉马里兰州案中,对官方电影审查程序作出了细则。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撰写的法庭意见,对于程序保障的要求致命地打击了全国各地的电影审查委员会,实际上埋葬了电影审查制度赖以运作的许可证制度(Lucas 2002)。政府对于电影的控制也逐渐转求于其他方式(Rothman and Harris 1956),自律的美国电影分级制度也相应建立(Roy 1970)。对于电影中淫秽的控制,根据Freedman案精神,也退守到司法起诉范围内。且随淫秽标准的变化,联邦最高法院逐渐放弃对淫秽的定义,转而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和不愿意观看的成年人的利益,不再强调对淫秽标准作出准确界定(Lucas 2002)。

  从本质上说,无论对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的划分,还是Chaplinsky案创制的关于表达自由的例外原则,亦或是淫秽、渎神标准,都是根据内容认定的。而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芝加哥市警察局诉Mosley一案中确认,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意义在于,政府无权因表达所传递的信息、思想、主题和内容而限制表达。这一原则逐渐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基于内容的管理大都被视为无效管理。立法部门也由此谨小慎微,尽量避免制定根据内容对言论进行划分并加以控制的法律,转而根据内容中立原则,对言论的发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出限制。

  五、结语

  联邦最高法院在《神迹》案中判定电影是意见交流的一种重要媒介,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判定纽约州电影审查的法律中有关“渎神”的条款违宪,但并未认定能否以“淫秽”为由审查电影,电影审查法是否整体违宪。这一判例具有重大范式转型意义。

  根据托马斯?库恩的理论,范式是指在一段时间里为某一实践共同体提供典型的问题和解答(Kuhn 1996)。据此,若说1915年的互助公司案是联邦最高法院一个新范式的话,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包括下级法院,在《神迹》案以前,一直遵循这一范式直到范式被破除,而破除这一范式的危机即电影表达的发展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之间的冲突,最早出现在1948年的派拉蒙公司案之中,到1950年日益突显,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破除旧者而寻求新者,这一过程直到1952年的《神迹》案的出现,标志这一新范式的形成。

  但同样的,公认的判例如同范式一样是一种在新的或更严格的条件下有待于进一步澄清和明确的对象(Kuhn 1996)。《神迹》案判定电影享有表达自由,但在确定电影表达在多大程度上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等问题上,为以后的判决提出了一个开放的问题,留待以后的判决澄清和明确,而恰恰是这样不断的澄清和明确促成了美国电影审查制度向分级制度的又一个范式转型。

  近年来,关于借鉴他国家经验,改革中国电影审查制度,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此起彼伏。但在如何借鉴其他国家电影审查制度的问题上,多数讨论流于形式。实际作用不大。在笔者看来,也许更重要的是需考察它国电影审查制度和电影分级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也许这就是中国为什么迟迟难以出台《电影法》、改革电影审查制度及制定电影分级制度的深层原因。

  (作者感谢郑涵教授、牛海坤小姐和马庆红小姐的讨论、指正和批评)

  [参考文献]

  [1]Balio, T., Ed. (1976). The American Film Industry. Madison,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2]Cohen, D. M. (2003). "Unhappy Anniversary: Thirty Years since Miller v. California: the Legacy of the Suprem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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