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商报记者 包力
昨日,市民邱先生(化名)向本报反映,爱车送去修理,却被修理工胡某开出去撞死人,结果自己被被害人家属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保险公司可就此款向胡某和邱先生追偿;胡某和邱先生对被害人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0多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无端背上了一大笔债务,邱先生感到十分冤枉。究竟遇到这种类似的情形,车主应该负什么责任呢?对此,记者进行了深入采访。
邱先生有一辆中巴车,因为刹车系统有故障,在2011年4月30日送去一路边修理店维修。然而,修理店的老板胡某却把车开出去用,在5月2日凌晨1时,胡某因醉酒驾驶,在石岩街道附近与另外一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同时损坏,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
事后,胡某因酒驾肇事被判了刑。被害人家属将胡某、邱先生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胡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多万元,邱先生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保险公司可就此款向胡某和邱先生追偿;胡某和邱先生对被害人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0多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记者向法院了解了该案的情况,据法院透露,邱先生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车是给胡某进行维修的,这些细节存疑,所以才做出由肇事者和车主共同赔偿的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二审中。
邱先生觉得自己很无辜,他说:“谁想到送车子去修,也能惹来这么大的麻烦?”邱先生认为,自己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在车辆送修理的期间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车辆被修理工人开出去,发生了交通肇事,自己是完全不知情的,应该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看法
车辆修理期间 车主不应担责
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被修理厂工作人员开出肇事,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昨天,记者采访了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陈亚莉律师。她认为,本案的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邱先生虽是车辆所有人,但他的车辆在送修期间,其本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该车又是被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导致交通肇事。邱先生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掌控别人的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追 问
车辆“被肇事”,车主有责任吗?
其实,像邱先生遇到的这种情况并非罕见,日常生活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也就是非车主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担责?对此,记者专门采访了深圳罗湖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郑有培法官。郑法官分析,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一般在司法实践中有四种情况。
1 车辆先被偷再肇事
陈某于2011年6月购买了一部小汽车,同年11月份被盗,陈某报警后,案件未获侦破。2012年6月7日,陈某收到法院送来的应诉材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某因被陈某的车辆撞倒受伤,致八级伤残,而事故的驾驶员已下落不明。故袁某起诉要求陈某赔偿损失4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机动车被盗抢,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驾驶盗抢的机动车又是擅自驾驶的最极端情形,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机动车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未知悉、未预想到的。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盗抢者承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 车辆买卖过程中肇事
杨某于2006年8月购置了宝马汽车一辆,2011年8月更换了新车,而将宝马汽车转让给朋友吴某,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去办理过户手续。8月20日的一个晚上,吴某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并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家属起诉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3 车辆租借后肇事
刘某是一企业总经理,公司为其配备了一部商务车。2012年2月21日,其客户李某从北京来深圳游玩,向刘某提出借车要求,刘某遂将其商务车借给李某。当日上午10时,李某在去东部华侨城游玩途中,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货车司机游某重伤的后果。刘某所在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与肇事方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理,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借证买车肇事
吴某非深圳户籍人士,1998年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深圳市,就向朋友冯某借用身份证,并以冯某的名义购车。2010年10月,吴某驾驶车辆在深南路上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重残的后果,后吴某逃逸下落不明,为解决赔偿问题,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登记车主冯某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但是他毕竟不能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故判决驳回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只有对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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