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严禁仅凭怀疑采取强制和侦查措施
2012年12月27日04:22
来源:南方都市报
原标题 [严禁仅凭怀疑采取强制和侦查措施]
南都讯 记者龙玉琴 公安部近日公布全面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将近三成为新增内容。新修改的程序规定,将于20 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被写入总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亦被列入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
据悉,公安部已就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制定了专门的培训计划,将于近期举办全国性培训班,为各地、各警种培训师资,并指导各地公安机关抓紧开展培训和相关贯彻工作,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
讯问录像应全程不间断 不得剪接删改
新程序规定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的刑诉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如第189条明确,“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第196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要求记录在案。第203条则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律师会见嫌疑人 公安不得派员在场
新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及律师会见权利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第四章中,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以及告知辩护律师移送起诉情况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规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第50条强调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
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监听”的基础上,第52条进一步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不得派员在场”。
非法证据排除后不得作为逮捕依据
新修改的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公安部新程序规定,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第67条明确,“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明确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为解决一些办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无罪、罪轻的申辩的问题,修改后的程序规定,增加全面审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附卷。
指定的监视居所必须能够保证安全
刑事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新刑诉法修改时,曾引起公众极大关注。
新程序规定中明确,为保障强制措施执行后家属的知情权,强调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并对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时进一步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严格要求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同时,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任何费用;
为规范保证金管理,要求保证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并规定“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后并经严格审批才能进行技术侦查
程序规定在侦查这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规范。规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要求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严格审批,确保依法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第26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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