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9日,张明与李丽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李丽自愿将位于南昌市某区一村一套90平方米农民公寓的指标出让给乙方张明,乙方必需一次性付清甲方出让该农民公寓的指标费8.5万元,且该农民公寓在村里前后所需缴纳的款项及今后办理手续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费用。
当天,张明向李丽支付了8.5万元指标转让费,李丽出具收条。
之后,张明分3次以李丽的名义向南昌市某区一村交纳了购房款9.5万元,交款凭证由张明持有。2010年9月前后,房屋建成后交房。同年10月,李丽的丈夫石义向张明表示房子不能转让给他。后经多次协商,石义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书面承诺:“本人在2011年底还张明5万元人民币,而后,均为每年还5万元人民币,直到还清为此。”
投资两年后,合同却被推翻,张明于是要求石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他支付利息,遭到石义夫妇拒绝后,张明遂到法院起诉对方。(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刘帅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原告张明所提交的《协议书》及署名为李丽、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收条,虽被告石义未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该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李丽与原告张明签订协议转让位于南昌市某区的90平方米农民公寓,并收取张明8.5万元指标转让款的事实也应予确认。
《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除房屋外,还涉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居民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原告张明并非南昌市某区一村村民,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石义在明知购买该房应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承认自身未曾实际出资,且在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之后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故可认定其知晓妻子李丽将该房转让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9.5万元、指标转让款8.5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考虑到造成协议无效,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该主张过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吴云 黄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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