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腐败资产跨境转移 中美联合研讨追缴问题 新刑诉法增加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
贪官将腐败资产跨境转移,为自己和家人留足后路,“贪了就跑,跑了就了”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惯有模式。据审计署发布的消息称,截至2006年5月,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有800人左右,直接涉案金额700多亿元人民币。
贪官外逃事件时有发生,如何有效阻断腐败犯罪资产的外逃?如何有效追回移至境外的腐败资产?
近日,中美犯罪资产追缴研讨会召开,就跨境资产追缴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记者专访了出席会议的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司长郭建安和北京预防跨国犯罪研究会秘书长谢绍华。
专家指出,新刑诉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将改变贪官“跑了就了”的现状,法院根据有罪判决,可提请他国协助冻结贪腐资产,遣返罪犯。专家建议我国应借鉴他国法律制度,尽早建立资产分享制度,以便更好地追缴境外的腐败资产。
跨国资产追缴·现状贪官携款外逃时有发生
2012年年底,中美犯罪资产追缴研讨会在京举行。中美两国专家、执法官员首次以犯罪资产追缴为主题,对中美两国合作追缴犯罪资产、资产没收、返还和资产处置和管理法律制度以及执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进行了专题研讨。
根据世界银行初步估计,全世界每年约有2万亿美元涉及腐败的资金进行跨国流动,相当于全球33万亿美元生产总值的6%。
近年来,我国一些贪官携款外逃的案例时有发生。
如2003年出逃美国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涉嫌巨额索贿受贿,涉案金额2.5亿元人民币;2005年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河松街支行原主任高山汇往境外资金达6亿元人民币。
2001年畏罪潜逃的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等通过各种手段将中国银行的4.85亿美元贪污、挪用、侵占,并洗钱至香港、加拿大和美国。
追缴境外腐败资产需跨国合作
北京预防跨国犯罪研究会秘书长谢绍华表示,腐败犯罪资产跨国、跨境转移,不仅给当事国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国际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这一现象并非只在个别国家出现,单靠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司法力量,难以有效发现和打击,也难以遏制其滋生和蔓延。因此加强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政府的当务之急。
目前我国贪官跨境转移腐败资产,越来越具有隐蔽性,流动速度快、洗钱环节多,加之各国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使得打击此类犯罪呈现调查取证难、涉及国家多、冻结和追缴资产难等特点。
“要破解这个难题,需要中美两国认真落实联合国相关公约和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犯罪资产追缴和返还的规定,进一步强化犯罪资产追缴的履约能力,严厉打击跨国、跨境犯罪,包括严重腐败犯罪。”谢绍华说。
跨国资产追缴·对话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查办外逃腐败资产时,主要通过冻结和扣押等措施与相关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
根据我国签订的多边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我国政府目前可与世界上16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司法协助。
新刑诉法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规定,作出的司法判决生效后,我国司法机关对已被贪官转移到境外的财产,则可申请公约所在国协助扣押、查封、返还等。这将改变之前贪官“贪了就跑,跑了就了”的司法尴尬。
新刑诉法增加查封手段扩大追缴范围
FW:对于已经转移到国外的贪官腐败犯罪资产,我国司法部门如何追缴?
郭建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查办外逃腐败资产时,主要通过冻结和扣押等措施与相关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一是以调查取证为目的的合作,即为了完成我国的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需要被请求国的相关证据资料来支持刑事诉讼而采取的临时冻结、扣押措施的合作。二是以没收追缴返还为目的的合作,请求返还被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或犯罪所得。
FW: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是否有助于打击腐败资产转移?
郭建安:是的,应该说新刑诉法是一个“新利器”。境外扣押、冻结,都只是短期的临时措施,检察机关需要每隔半年去续扣、续冻,势必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同时这些财产也无法得到处理。在新刑诉法中,检察机关对犯罪资产采取的有关措施中,增加了“查封”手段,将原条文中的“物品”修订为“财物”,能更有效地对变换了资产形式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追缴。
国内生效判决可追境外腐败资产
FW:贪官携款外逃,在引渡回国接受刑事审判之前可能会需要很长时间,如赖昌星案。新刑诉法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郭建安:如何有效剥夺携款潜逃的腐败资产,确实是亟待破解的一个命题。我国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时,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这就造成贪官们的违法犯罪资产,无法通过刑事诉讼进行有效追缴。而新刑诉法第280条,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今后,我国司法机关便可依据这一“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追缴被贪官们转移到境外的犯罪资产。
FW:对于我国司法部门采取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贪官潜逃所在国是否能认可和配合执行呢?
郭建安:这主要依据国际间的合作协议实现。2006年2月,我国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请求缔约国出具生效判决后,被请求缔约国应予没收财产并返还请求缔约国,但返还财产的前提是请求缔约国已作出生效判决,除非对方放弃此要求。
今后,我国司法机关可依据新刑诉法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作出司法判决。待判决生效后,我国司法机关便可对犯罪贪官的国内财物先行没收防止转移;对已被贪官转移到境外的财产,则申请所在国协助扣押、查封、返还等。
民事、刑事两种追缴途径各有利弊
FW:我国司法部门在请求国外对追缴贪官转移至海外的资产提供协助时,是否会受到一定限制?
郭建安: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提出资产追回的请求,仅适用于双方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形。30年来,中国政府对外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8项,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项多边公约。根据多边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我国政府目前可与世界上16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司法协助。
FW:有学者提出,应加强民事途径追缴贪官外逃赃款,这是否可行?
郭建安:追缴贪官外逃赃款,确实可以用民事、刑事两条腿走。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腐败资产方面,有成功的实践。在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等特大贪污挪用洗钱案中,被害人中国银行作为原告,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民事禁止令或冻结令,取得了关于资产归属中国银行的司法确权,收回了上述大部分资产。
FW:两条“腿”都能走,该先“迈”哪条“腿”呢?
郭建安:民事追回途径的最大优势,证据标准较为宽松,并且提供了多种追回选择。不足之处在于追缴成本高而且程序复杂,追回方法和途径又因国家不同而呈现出巨大差异。
刑事追回途径由于有国家强制力量做后盾,通常为调查者提供获取信息的特权。但劣势是在有些情况下,请求国的请求必须满足被请求国国内的法律要求,特别是对证据方面的严格要求,才能获得对方当局的合作。
尽快与国外签订资产分享协议
FW:在跨境追缴腐败资产问题上,外国都有哪些措施?
郭建安:不论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新西兰、欧盟国家,还是日本、新加坡等国,都采取分享资产方式处理追缴赃款。据了解,从1989年到2007年,美国与35个国家共分享了1.88亿美元的没收犯罪所得。
资产分享一直是资产追回国际合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此类制度。犯罪资产追回国际合作,往往涉及到与为没收资产提供必备条件或极大便利的国家共同分享被追回收益的问题。其实质是指犯罪资产来源国和资产所在国之间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者临时协定,将没收的犯罪资产扣除必要费用之后按照比例进行分割。
FW: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上看,您认为立法上作出哪些改进,能更有效地追缴转移至海外的腐败资产?
郭建安:我国应尽早建立资产分享制度。我国强调没收的犯罪所得应上缴国库或返还给受害人,一般不得作其他处置。目前,我国不仅没有专门的国内法对在犯罪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中犯罪所得的分享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且未就犯罪所得的分享与有关国家签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协议,只是就个案分享进行过探索。
为更好地实现资产追回,应改变腐败犯罪所得不得分享的观念,尽快从实际出发,与有关国家签署资产分享协议,推进资产追回国际合作。从长远来看,应制定相应的资产分享法律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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