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应该更多,同时认为判决对顾湘陵、吴利君量刑畸轻
去年12月24日,衡阳中院对长沙市规划局原副局长顾湘陵及其妻子吴利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进行宣判,顾湘陵两罪并罚一审获无期,其妻吴利君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3年1月16日,侦办此案的衡阳市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两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抗诉。1月29日,记者从衡阳市检察院获悉了详细情况。
本报记者吴可 通讯员李剑辉 衡阳报道
一审判决顾湘陵获无期,吴利君缓刑
衡阳中院的判决书认定,顾湘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吴利君、同案人顾湘衡(顾湘陵弟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为自己和特定关系人购房,除2000元马来西亚币外,收受的其余款项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87.4万元,其中未遂325.37万元。
此外,被告人顾湘陵对其拥有的财产尚有4771.9万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因此,法院以顾湘陵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还以受贿罪判处吴利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院的判决理由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顾湘陵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受贿325.37万元未遂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追缴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利君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省纪委在对吴利君采取“双规”措施期间,吴利君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未掌握的与顾湘陵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认定犯罪金额应该更多
检方认为,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应该更多。
法院在判决顾湘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开发商购买2套别墅一案中,认为“应以2006年11月10日交付定金日作为合同成立并开始支付房款的时间点,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该类型别墅不特定多数人的最优惠市场价格,计算具体受贿金额。”
而检方认为,这样一来就少计算受贿数额132万余元。正确的做法应是:以双方认可并执行的第一份合同签订日(即2007年8月24日)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基准日。因为,在交付定金日,顾湘陵想买的2套别墅还只是一块荒地,既未取得相关证照,也没有开工建设,售楼部更没有建起来,如果不是顾湘陵的特权,这种交易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而且,这时交付定金的目的在于表示购房诚意,确定购房位置,合同成立的绝大部分要件都没有。
检方还认为,某项目5%干股红利的未遂数额应是108.4574万元,而非法院认定的325.3722万元。
认为对顾湘陵、吴利君量刑畸轻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只有两个设计项目中,顾湘陵、吴利君才构成共同受贿,并且顾湘陵是主犯,吴利君是从犯。
而抗诉书认为,这样一来少认定受贿数额191万余元。检方认为,其实顾湘陵、吴利君共同收受罗某、徐某18个业务中的设计业务费也算是受贿,因为这18笔设计业务顾湘陵均知情,其中绝大部分项目顾湘陵还给予了实质性关照。同时,顾湘陵、吴利君在这一受贿行为中,各有分工,缺一不可,因此均应认定为主犯。
检方还认为,应认定吴利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吴利君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顾湘陵交给吴利君款项时,从未告知吴利君所交款项的来源,更未说明具体款项是顾湘陵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贿赂款。刑法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而抗诉书认为:“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该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吴利君既有确定明知的情形,如唐某送3万元港币、郭某送2万元、潘某送64.5万元、晏某送21万元等。也有推定应当知道的情形,如将大量款项以他人名字开户投资、炒股、理财等。因此,指控吴利君犯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检方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对顾湘陵、吴利君量刑畸轻。理由是:顾湘陵受贿时间长、金额大、人数多,并以破坏城市规划为代价,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明显量刑畸轻。吴利君受贿金额巨大,且数罪并罚,对其判处缓刑,也明显量刑畸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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