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查发现,“征信社”监听的电话号码不是吴女的,而且提供的“吴女”照片很模糊,看不出是谁;吴女均开车上班,并非“征信社”向许秀兰回报的搭出租车上班。法官为查明女侦探是否进行了跟踪与监听,当庭问她们,吴女住家对面是什么?自称参与跟踪监听的5名女侦探却答“没注意”。
“捉奸”骗局在台湾
《环球》杂志记者/邢广利(发自台北)
在台湾看报纸,经常会看到整版的小广告,里面大多都有“xx徵信”的字样。类似的广告,大街上也很多,在公交车站牌等地都能看到,比如“大爱徵信 电话:xxxxxx”。
这个“徵”字,在《现代汉语字典》里,通“征”字。在台湾,“征信”指的是“抓猴”,用大陆的话来说,就是“抓小三”;而“征信社”,在台湾就是专门负责“抓小三”的公司或侦探社。
躲在车上埋伏跟踪;手中的DV不敢离手,生怕少拍了什么偷情的关键画面;拿着无线电通知跟踪同仁,小心不能跟丢;把GPS定位系统装在汽车里,走到哪儿都要留下证据;注意可疑女子上车,一路跟一路拍——这就是大多数“征信社”员工的工作状态。但是,这里面还涉及到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因此“征信社”也常常配备专业的律师。
除了传统业务,“征信社”还会承接周边业务。最近这些年,还发展出了针对台商在大陆包养“小三”的业务。
这个行业之所以在台湾风生水起,可能一方面是因为“时代变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它是个快速敛财的“好营生”。
《环球》杂志记者在台湾报纸上发现了下面的故事:
许秀兰怀疑老公与吴女有外遇,于是找上清一色都是女侦探的“女人国际征信社”,希望赶走狐狸精。女侦探兼电视“名嘴”成培菱向许秀兰献计,可找帅男与“小三”吴女发生关系,并找人去暴打许秀兰老公,再嫁祸给吴女,其夫就会回心转意。
许秀兰听了很满意,前后付了50万元新台币(4元新台币约合1元人民币),后来发现,“征信社”拿了钱没办事,于是告上法院。法官认定这是一场骗局,于是判许秀兰获赔50万元新台币。
但“女人国际征信社”当庭表示,找帅男去追吴女、派猛男去打许秀兰的丈夫,都必须“天时、地利、人和”,公司派出5名娘子军24小时跟监,时机成熟就会行动,绝非拿钱不办事。“女人国际征信社”还说,全案破局是因许秀兰在还没结案前就向丈夫坦承找了“征信社”,是许秀兰违约在先,他们将上诉。
随着媒体的追踪以及法庭上更多细节的披露,人们不得不感叹,这个案件,简直有着“狗血”一般的剧情。
许秀兰说,2008年7月找上成培菱时,后者跟她说,“你很幸运,我已经很少接案了”。成培菱开价80万新台币,表示将施以计策让许秀兰的丈夫回心转意,挽救他们的婚姻。许秀兰说,她常在电视上看成培菱大谈两性关系,遂刷卡付了头期款20万新台币。
但委托调查7天后,许秀兰就和丈夫摊了牌,丈夫发誓绝无外遇,许秀兰也发现是误会一场,于是两人决定至峇里岛进行“修复之旅”。“征信社”得知此事,要求她出国前再付30万新台币,许又刷卡付了钱。
但许秀兰认为,“征信社”收钱后没办事,却骗称已对吴女监听、全天候跟踪,因此将对方告上法庭。
法院调查发现,“征信社”监听的电话号码不是吴女的,而且提供的“吴女”照片很模糊,看不出是谁;吴女均开车上班,并非“征信社”向许秀兰回报的搭出租车上班。
法官为查明女侦探是否进行了跟踪与监听,当庭问她们,吴女住家对面是什么?自称参与跟踪监听的5名女侦探却答“没注意”。许秀兰说,吴女家对面是个大篮球场,怎会没看到?法官据此认定“征信社”拿钱没办事,是一场骗局。
根据这个案例透露出的金额,可以估算出“征信社”老板和员工的收入情况。不过,“征信社”所接的每个专案都有不同的情况,因此收费没有统一的标准。
配文:台湾法律中的通奸罪
《环球》杂志记者/邢广利(发自台北)
中国古代历代法律都把通奸行为定为犯罪,那时通奸又称为“和奸”。最早关于通奸罪的说法见于《尚书》:“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对通奸者处以宫刑,那是生不如死的惩罚。
清朝的法律沿袭元朝和明朝的法律,允许私刑,允许捉奸,允许当场杀死通奸男女。
1911年,辛亥革命之后中华民国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条,对“通奸罪”作了如下规定:“和奸有夫之姓者,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所谓“有夫之姓者”,即有夫之妇。这一法律规定巧妙地利用“法定有罪”的原则,形成了“网开一面”,即不设规定地规定了未婚女子不存在通奸罪。
1928年7月,修正后的《刑法》又作出了新的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1936年1月1日,新颁布的《刑法》中这样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相奸者,亦同。”
台湾地区沿袭了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台湾的《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在台湾,认定通奸是否一定要捉奸在床?台湾“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是: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但无论其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必须达于一般人均可得确信其为真实的程度,而无合理之怀疑存在时,始得据为被告有罪之认定。
所以,即使不是捉奸在床,但若从其他证据方法中,例如目击者看到通奸人进出宾馆,鉴定犯罪人遗留物上之DNA等,能够证明有罪,仍可认定通奸罪。
来源:2013年2月1日出版的《环球》杂志 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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