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天价乌木案”追踪>>>
一审判决
裁定乌木发掘地不在吴氏姐弟承包地。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乌木案”进程
2012年2月
彭州村民吴高亮在通济镇麻柳河17组河段发现乌木,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3日
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
2012年7月26日
吴高亮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1月27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2013年2月28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求,并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5月10日
“彭州乌木案”在省高院二审开庭,吴高亮出示3份新证据
2013年6月15日
省高院二审公开开庭宣判,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昨日上午,备受各界关注的“彭州乌木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宣判。法庭驳回了原告吴高亮、吴高惠的上诉,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面对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原告吴高亮及其代理律师张敏表示,将在10日之内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终审判决
3份新证据未被采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5月10日,省高院对吴高亮、吴高惠(吴高亮二姐)诉彭州市通济镇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上诉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省高院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勘验程序是否合法及乌木发掘地点等问题进行了评议。昨日上午9时,省高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宣判。
省高院认为,吴高惠上诉的3条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确认。并且,吴高亮在二审中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二条有关新证据的要求,省高院不予采信。
而上诉人吴高亮提出的关于乌木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也被驳回。对乌木的发现经过及乌木的发掘地点,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综上,省高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打算
将申请再审和抗诉如最终判给国家,要求最少奖励400万
当宣判结果传来,坐在原告席上的吴高亮面色低沉,不发一言。领到判决书后,他快步走出法庭,情绪显得有些激动。
在走出法院的过程中,情绪逐渐平静的吴高亮接受了媒体的采访。他说,对这一结果,自己有心理准备,“但乌木案不会因此结束,我们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他说将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裁定乌木归属问题,并且认定政府挖走乌木的行为是否合法。
除了申请再审,是否会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吴高亮表示,他可以接受协商调解,“就算最终判给国家,我也要知道判给哪个部门,然后再申请奖励。”他说如果乌木最终判给了国家,他要求的最低奖励底线是“400万”。
吴高亮表示,自己接下来要办两件事,“首先是确定接下来的被告是谁,然后是去(通济镇车站)拉回乌木。”吴高亮说,因为此前就担心通济镇政府对涉案乌木的两年保管期限将至,所以在二审开庭后,他曾向彭州市法院递交了关于先占的民事起诉状,“他们说是要等到这次判决下来后才会受理,所以这次回去也要先把这件事办了。”而拉回乌木也将紧接着进行,“我也要像他们来我这里拉走一样,去把乌木拉回来。”
声音>>>
吴高亮:太累了,想找个地方哭一场
昨日,谈起这一年多来的有关天价乌木之争的种种经历,吴高亮感叹:“太累了,有时候想找个地方大哭一场。”
吴高亮说,陷入这起纠纷前,他曾在成都开了一家成都到通济镇的专线物流公司,“生意多好的,每年能挣20多万。”自从打官司后,挖乌木连带打官司,自己已经花销了30多万元。
问及吴高亮现在的生活,他向记者展示了一副乌木手串,“我现在在北京找了个代售店,卖自己产的这些手串,销量不太好”,他说,这些乌木手串的原材料则是当年挖到的乌木的一些边角,“已经用了三分之二了。”
乌木案不会因此结束,我们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吴高亮
焦点点击>>>
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其承包地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高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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