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嘉宾:
刘剑文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敬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施正文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本报记者万静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每日将被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滞纳金,可能超过延期缴纳的税款额。比如,延迟纳税1万元,若干年后,滞纳金可能超过1万元。
这一规定,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发生了冲突。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专家认为,目前,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已经启动,这一条款应该一并修改。
滞纳金的性质
是补偿还是处罚
记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一年计息18.25%,已经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请问,滞纳金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它属于利息,还是一种惩罚的手段?
施正文:滞纳金如何定性,关键看其本质作用。滞纳金在经济学上是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补偿金,不是制裁性。立法不需要赋予滞纳金处罚功能,因为国家已经有处罚政策。
国际上没有多少国家叫滞纳金。美国就叫利息,前五个月利率达到60%,但是五个月过后,利息大幅降低。日本叫滞纳费,前两个月收取比例为7.3%,之后达到14%左右。不论利息,还是滞纳费,都是补偿性的,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尽快纳税,非常值得我们在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加以借鉴。
现在对滞纳金的问题在于定义不当,把它错误地定性为强制执行措施。它其实不属于强制措施,我们已经有了相应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需要滞纳金再执行这样的功能。因此我建议把滞纳金改为“滞纳利息”,表明了这个利息由于滞纳产生,表明其在法律属性上是补偿性,意在督促纳税人尽快纳税。
滞纳金不封顶
是否与强制法冲突
记者:在国税总局起草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将“滞纳金”改成“税款滞纳金”,是否意味着“税款滞纳金”可以特殊对待?
王敬波:即使将滞纳金改成税款滞纳金,也无法改变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相冲突的状况。税收征管法再特殊,它的特殊性只能体现在作为行政征收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并不能突破行政行为一般法的要求。
按照目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除了滞纳金,还有罚款,还有加处罚款。一个违法行为后面跟着三重处罚措施,不符合行政法强调的比例原则。这三笔款项加一块很容易突破本金。
刘剑文:加收滞纳金的目的在于以经济利益的剥夺促使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而非对其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惩罚。也正因为如此,行政强制法第45条明确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条并未规定法律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税收征管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应当作出适当的修改,实现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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