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目前未成年人侵害事件频发的现实,在强调国家责任的前提下,亟待弥补相关法律方面存在的漏洞
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李松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连续发生的性侵、虐童、摔婴等未成年人侵害事件,其残忍程度超乎人们的想象,给公众带来难以释怀的刺痛,让社会蒙上了一道道挥之不去的阴影。各地关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也大幅增长。以深圳为例,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员数量,从2007年的2361人上升到2012年的6730人,年均上升16.67%,5年增加两倍多。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不论从生理还是心理来讲,无疑都属于弱势,他们是一个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群体。”上海财经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麻国安教授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说。
“当前,我国法律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处罚力度偏轻,还缺乏足够的震慑力,更无法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麻国安看来,保护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更是国家的责任。“未成年人的最终保障是法律监护,应将未成年人纳入法律监护之下,使未成年人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大多数为熟人作案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麻国安说,“从以往发生的未成年人侵犯事件来看,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指,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
“未成年人是一个家庭和一个民族的希望,更是一个国家的未来。鲁迅先生曾说过,‘救救孩子!’这个命题在当前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问题上,仍然熠熠生辉。”北京石油化工学院人文学院袁德峰副教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未成年人侵害事件频发,有着多种复杂的原因,根源则是社会矛盾凸显所致。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有些人由于各种原因长期失意受压抑或受本身性格偏执、心理畸形的影响,就会找一个突破口来发泄心中苦闷和不满。这种突破口,往往不是特定的对象,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袁德峰说。
“从以往案例来看,由于侵害人往往也属于弱势群体,因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他们没有勇气去面对强势的群体。未成年人恰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人群,没有反抗能力,就极容易成为侵害人发泄不满的对象。”袁德峰说。
现实中,随着农村留守儿童、单亲家庭子女、外出务工人员的子女、城市双职工家庭隔代教育的子女剧增,这些未成年人由于家长无力监护或长期不尽监护职责而易遭侵害。
尤其是,近年来农村留守儿童受侵害现象更为突出。“我国现有数千万留守儿童。即使那些跟随父母生活的流动人口子女,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方面仍存在多种困难。失去父母庇护的留守儿童和弱势流动人口子女,成为更容易被侵犯的未成年人群体。此前多个案例证实了这一点。”袁德峰说。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侵害事件多为熟人作案。据资料显示,全国妇联对300多个儿童性侵案跟踪发现,有68%的案件发生在熟人中,而且此类儿童性侵案件持续时间较长,平均在4.8年左右。
“很多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与未成年人熟识的关系,骗取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信任,这使他们更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袁德峰说。
“未成年人侵害事件频发,还与学校教育的缺失与偏差有关。”麻国安说,“不少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导致其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容易发生。”
在麻国安看来,未成年人侵害事件频发,说明未成年人保护系统中家庭、学校和社会保护等环节已不同程度地失守。“这更需要法律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威慑力,为保护未成年人筑牢更坚实的安全屏障。”
法律尚存漏洞
早在1991年,中国就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对其进行了修订,确立了未成年人优先原则。
同时,各地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中国31个省区市均制定了实施办法或条例,29个省区市和71%的地、市及部分县、区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青少年教育保护委员会。
多年来,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中国进行了大量努力。但遗憾的是,就未成年人相关法律层面而言,目前仍存在显而易见的漏洞。
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纲领性法律规范,原则性较强,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监督主体、保护标准、责任界限、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缺乏切实有效的运行机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认为。
“同时,我国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也存在相应问题。例如侦查取证过程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措施,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援助制度以及国家救济制度等。”杜立元说,“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立法和执行层面,这些都是亟待完善之处。”
另一方面,监护权监督制度不健全。从以往发生的未成年人侵害事件来看,绝大部分是由于监护人没有充分尽到看管义务而发生的悲剧。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剥夺监护权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少现实难题。”杜立元举例说,比如提起剥夺监护权诉讼的主体是谁、剥夺监护权的诉讼程序是否有别于普通民事程序、如何监督主体履责、剥夺监护权后孩子由谁抚育,这些问题都显得极其模糊。“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使剥夺监护权制度形同虚设。”
“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但不少父母把未成年人看作自己的附属品或私有财产。”杜立元说,“由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亲属、邻居、社区,甚至部分执法人员,仍将监护问题看作别人的家务事,一般不愿过多地介入。”
“因此,不少监护人认为,无论怎么样,孩子的监护权都归自己所有,从而出现对孩子监护不力,甚至伤害孩子等行为。”杜立元说。
更应强调国家责任
今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并明确表示,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
这个表态能否有效遏制犯罪,多位受访专家表示“不乐观”。因为打击犯罪也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针对目前未成年人侵害事件频发的现实,在强调国家责任的前提下,亟待弥补相关法律方面存在的漏洞。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孙云晓认为,当前保护未成年人需要从两方面努力。一方面是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则是要加大执行的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主体规定不明确,过于笼统,强制力也比较弱。”麻国安认为,“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加以细化,各地应制定实施细则,责任到人,落实到位,明确对未成年人权益造成损害的罚则。”
“应尽快在我国立法中完善法定监护人资格中止及剥夺制度,中止或剥夺那些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及财产的不合格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杜立元说。
“可由未成年人长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人,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监护人,及时进行批评、训诫。”杜立元建议,“对经批评、训诫仍不改正的,监护监督机构应向法院申请中止或剥夺该监护人的监护权。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应加大对儿童福利院的财政投入,使父母监护权被剥夺又无其他合适亲属抚养的儿童能够在福利院中得到精心的照料。”杜立元认为,“还应当重视和培育各种社团、慈善机构等社会组织的辅助力量,向其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以对孱弱的儿童福利保障现行体制进行及时补充。”
在多位受访专家看来,可学习和借鉴国外对未成年人保护“国家是最终监护人”原则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应建立国家一级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对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等未成年人问题进行专门管理。”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在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背景下,要使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加快推进法治化进程,提升社会公平感,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暴戾之气对中国社会肌体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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