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北京9月29日电(记者 马学玲 张培坚)“实践中发生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比较多,是否都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来认定?”面对记者的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指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
《解释》第一条明确,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在“炸弹”满天飞的当下,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备受舆论关注。在当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就有记者关注到犯罪认定的问题,并指出,“实践中发生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比较多,是否都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来认定?”
对此,吕广伦指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构成犯罪。所以,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才能以犯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是他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就不能够以犯罪论处,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吕广伦表示,这是一种情形。
随后,吕广伦介绍了另外一种情形,就是行为人在人员密集型场所,明知道编造或者是散布虚假恐怖信息会造成人员仓惶出逃,造成严重的踩踏事故,他还仍然编造、传播恐怖信息,致使人员极度恐慌,仓惶出逃,造成了严重的踩踏事故。
吕广伦指出,这种情况和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性质是一样的,所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刑,所以情形是不一样的。
此外,有记者还注意到《解释》第三条中“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这一表述,并提问表示,“多次”这一表述没有明确数字,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来认定,由谁来认定?
对此,吕广伦表示,这个司法解释当中讲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孙军工补充说,本解释第三条界定得很清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他强调说,这一条款一定是要带着后果的,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把这个要界定进去。
“这个一定要搞清楚,要不然这个问题容易出现偏差,并不是编了三条就要追究责任,而是一定要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样的后果。“孙军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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