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昨日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性侵幼女、校园性侵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等行为都将受到严惩,而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最高可判死刑。
定罪环节
被害人不满12周岁应认定为“明知”幼女
据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给幼女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但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还有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
对此,《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并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为由逃脱应负的强奸罪罪责,也同时向社会宣誓,这类行为不属于嫖宿幼女罪的定罪范畴,而是应该定强奸罪。
教师迫使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强奸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明确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说,实践中,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
另外,有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
对此,《意见》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依法应当加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性侵未成年人将从重处罚
《意见》对七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意见》还要求,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强迫幼女卖淫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
周峰表示,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意见》规定了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本身就违背了其应负的职责,严重挑战了社会的道德伦理底线,同时这类犯罪相对比较隐蔽,持续时间很长。尤其是那种有继父女关系、养父女关系,或者是教师这种职业,往往性侵的次数多时间又长。“对这种犯罪,被害人因为年幼,认知能力比较弱,自我保护能力比较低。所以这种案件的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
侦审环节
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意见》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此外,《意见》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
保障措施
在幼儿园或校园受侵害可向校方追责
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孙军工说。
罪犯缓刑期内禁入中小学校园
为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意见》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意见》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但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发现未成年人受性侵有义务举报
为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见》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晨报记者 颜斐
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3起惩处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强迫17岁少女卖淫致死 被判死刑
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佳佳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名女性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恐吓、逼写欠条、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佳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王佳佳等人用衣架、橡胶棍、皮带等工具殴打王某某,并采用多种方式虐待王某某,最终导致其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佳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王佳佳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奸淫多名幼女被判死缓
2012年4月,曾因盗窃罪、奸淫幼女罪、强奸罪三次入狱的被告人杨宗樑,将上学途中的11岁被害人张某某诱骗上其驾驶的货车,然后以送张某某上学为由,将其骗至浙江海盐县沈荡镇某处实施奸淫。同年5月,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7岁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母亲出了车祸,将何某某诱骗至万州区某处实施奸淫。几天后,杨宗樑又对上学途中的9岁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自己是小学教师,以让其帮忙拿表册为由,将罗某某诱骗至万州区某处实施奸淫。
杨宗樑系累犯,且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即又奸淫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法院判处被告人杨宗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宗樑限制减刑。
猥亵多名儿童被判3年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关天翼以测试体能为由,分别将13岁女童王某、12岁男童倪某、11岁男童谷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住宅楼内进行猥亵。因关天翼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被告人关天翼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据新华社
七种从重处罚情节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罪?
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专家建言
当前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处理儿童受侵害问题上的协作机制有待改进,应该加强协作,其他部门得到消息后也应积极介入调查,同时加强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疏导工作。—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储朝晖
当儿童会对自身进行探索,问自己从哪里来,家长就应开始对其进行性教育。等到进入幼儿园,怎么跟同伴交往、怎么互相尊重、怎么保护自己的身体、哪些部位是应该特别保护的都应知晓。
——北京师范大学儿童性教育课题组负责人刘文利
很多地方对防范儿童性侵予以高度重视,很多学校加强了宿舍管理,但也出现了学生反对封闭管理等“反弹”情绪。在这样一个开放的时代,有关部门在管理方式上还要考虑学生的特点和时代的特点,中国还应更多借鉴西方国家对有前科的性侵犯罪者进行锁定监控的方法。—人民政协报教育周刊主编贺春兰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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