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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分手,情人签下的30万“感情债”借条,有没有法律效力?夫妻离婚,一方为了多分财产虚构债务,合同是否有效?昨日下午,江苏省高院向社会公布12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以判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解读。
案例
1
婚外情中,“感情债”不受法律保护
2009年9月4日,武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武某,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4日武某书写陈述两页。双方在2009年到2010年互有短信往来。双方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证人周某证实其与武某系同事关系,与朱某系朋友关系,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双方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庭审中朱某详列借款明细二十项,以证明武某历次借款明细。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及2010年双方短信往来及证人周某陈述均证实双方系情人关系,朱某虽详列欠款明细二十项,证明武某累计欠款30万元,但其主张借款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形成于武某与朱某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该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此欠款因双方之间借款所产生,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事宜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朱某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欠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要求武某归还借款,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结合双方短信记录等相关内容,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
2
请托找关系债务
违背社会公德不受保护
潘某为朋友孩子的入学问题,因陈某系记者,人脉较广,遂请托其代为办理。2008年12月15日,陈某收取潘某交付的请托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潘某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2009年7月24日,潘某应陈某的请求将24万元汇入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陈某又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潘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潘某先生朋友孩子就学事宜。此据。事若没办成,全额退款”。2009年8月8日,被告退还给原告10万元。同年9月,潘某朋友的孩子没有被约定的学校录取。潘某起诉陈某要求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表面看,原告请托被告通过关系为乔某办理上大学事宜系情谊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所禁止,但因被告在实际办理该事项过程中不仅通过人情而且还以钱动情,而该行为的后果不仅可能损害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而且在事实上是滋生腐败、影响社会道德风尚的渊薮。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最低限度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
3
为离婚分多财产
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违法
周甲与周乙系堂兄弟关系。周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周乙与王某于2009年6月30日经登记结婚,后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于2010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王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周甲诉至法院要求周乙、王某偿还借款47万元。依据为周乙向周甲出具欠条三份, 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周甲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欠款人:周乙,2009年9月10日”、“欠条,今欠周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欠款人:周乙,2010年4月14日”、“欠条,今欠周甲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欠款人:周乙,2010年4月16日”。因王某对周甲与周乙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申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欠条上字迹的墨迹物质种类相同,2010年4月14日欠条与2010年4月16日欠条系同一笔书写。2010年4月14日的欠条与2010年4月16日的欠条系同一时间书写,且二者与2009年9月10日上的欠条形成时间极为接近。倾向性认定三张欠条上手写字迹系2010年4月份(不包括本数)之后书写形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周甲和周乙陈述出具的三张欠条的形成时间与鉴定结论认定三张欠条上手写字迹系2010年4月份(不包括本数)之后书写形成的时间不一致。鉴定结论同时也载明2010年4月14日欠条与2010年4月16日系同一笔,同一时间书写。欠条本身缺乏真实性。周甲对资金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周乙对资金的用途也无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在本案中周甲与周乙系亲戚关系,虽然周甲与周乙陈述借款过程基本相同,但王某予以否认,周乙与王某于2009年6月30日结婚,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矛盾分居,且该三次欠款数目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周甲与周乙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周甲与周乙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双方借贷争议,只是通过诉讼,使他们所谓债务由王某承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对其不诚信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
4
向银行套贷
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葛某系原告李某的继父,诉争房屋原系葛某所有,后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2009年4月,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毛某、曹某,总面积304.28平方米,价格为3042800元;双方于4月10日正式交付诉争房屋;于4月20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年3月19日,曹某向交通银行贷款2120000元,贷款划转收款人为李某。2009年4月7日,诉争房屋过户至毛某、曹某名下。4月18日,葛某与曹某、周某、刘某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仍归李某(葛某)所有;由葛某按约支付银行贷款,每月提前五日将钱打入曹某指定的银行卡号内,如葛某不能提前打入钱,由周某与刘某负责按期打入;周某与刘某帮葛某还钱累计不得超过三次,否则诉争房屋可以由周某及刘某处置;办理贷款时,李某出具的首付款收据不作为曹某的付款证明;葛某还清贷款或葛某违约时,被告曹某需配合葛某或周某、刘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事宜。
庭审中,证人葛某陈述,因其需要资金,通过周某介绍与被告曹某就诉争房屋过户向银行贷款,并签订《情况说明》,约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仍归原告李某所有,由葛某负责还贷。后因贷款额数及被告曹某并未将贷款余额转付给原告李某或葛某,双方发生纠纷。证人刘某陈述,因葛某需要钱,就用诉争房屋向银行贷款,说好房屋产权还是归葛某,四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为葛某与被告曹某共同商定,主要是为了约定贷款问题,并非实质要卖房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买卖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判决:李某与曹某、毛某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版撰稿 记者 冒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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