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晚报讯保安一怒,持械伤人致死,法院在审理民事赔偿时,判处用工单位甘肃省农牧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判决引发单位不满,认为“保安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与己无关,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兰州市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承担”。11月18日,在提出上诉后,省高院终审宣判:甘肃省农牧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州市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保安一怒持械伤人
2012年5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早已熟睡的李某在保安室被一阵仓促的砸门声和叫嚷声惊醒,李某走出来细看,得知是在该大厦4楼工作的张某酒后嚷着要回家,就给开门放行了。张某以其“开门慢”为由,对李某进行谩骂并动用武力。追打中,李某拿起一根钢管进行反抗,在张某的头部猛击两下后,张某倒地。李某随即拨打110报警。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最终,张某还是于2012年10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后引发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亡。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严惩。
张某去世,其妻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兰州市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以及甘肃省农牧厅共同支付58万余元赔偿款。在张某之妻看来,身为保安员的李某系兰州市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属于职务之责,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本案中,李某除了就职保安公司外,还作为劳务派遣对象,被派遣至甘肃省农牧厅从事具体工作,实际用工单位甘肃省农牧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工用人均需担责
该案的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值班保安员,不能正确处理保安事件,持械击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妻经济损失287931.64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甘肃省农牧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兰州市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在57586.34元内承担补充责任。
宣判后,省农牧厅上诉称“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省农牧厅与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分配责任方面有明显的立场错误。保安李某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侵权后果应由保安从业单位赔偿。”
省高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甘肃省农牧厅与兰州市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鉴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省农牧厅(甲方)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乙方)派的保安员进行具体管理和合理使用。
本案中,劳动派遣单位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将劳动者李某派至用工单位农牧厅后,李某的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省农牧厅的管理安排下进行,李某要根据省农牧厅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要遵守省农牧厅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而城关区保安服务公司则不再对李某的具体活动进行指挥和监督。李某在维护省农牧厅的正常治安秩序执勤时,持械将他人致死,是其在职务活动中造成了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用工单位省农牧厅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李某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据此,省高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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