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法规定,副市长(县长、区长)等政府副职领导离任时,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免职”或“接受辞职”的方式,实践中,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有人认为,“免职”适用于“问题”官员,具有惩戒性,不适合正常的干部调动;但也有人认为,“免职”是正常的干部离任程序,副市长(县长、区长)等采取“免职”方式并无不妥。笔者认为,选举和任命是决定辞职、免职运用的主要因素,一般来说,辞职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免职适用于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辞职的使用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由于这些人员,正常情况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地方组织法仅规定了他们的辞职方式,并没有规定对他们的免职情况(个别副职除外),这就为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的离任方式作出了明确。
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说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时,则对免职的适用情况作出了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一般是由选举产生,但由于人代会的召开并不像人大常委会那样频繁,为了确保正常工作的需要,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对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任免权,这与他们为选举产生的干部并不矛盾,因些笔者认为,这些副职(不管为选举产生,还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离任方式仍以辞职为宜。而其他的政府秘书长、厅长等完全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产生,既然有“任”,那就少不了“免”,所以对这些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应以免职为好。
免职、辞职只是两种不同的离任方式,它们本身并不具有惩戒性,二者都可以是对象正常调动的去职,也可以是因犯错误而产生的去职,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免职与撤销职务的概念区分开来。(河南省西峡县人大常委会 吴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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