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类减假案必须开庭
◆ 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 报请减刑起始、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 系职务犯罪、涉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本报记者袁定波本报见习记者王开广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减刑、假释案件如何立案、公示、开庭以及书面审理等具体程序性内容,防止造假换取减刑、假释,堵塞滋生司法腐败的“漏洞”。
“这次司法解释是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系统、全面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由过去执行机关报请、法院审批行政化审批模式,正式变成按照案件特点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宫鸣今天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表示,该司法解释将和此前有关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一起,共同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正、合法。
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审
最高法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制度,但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如公示范围主要为罪犯服刑场所,与执行机关报请前的公示存在一定重合,公示作用有限。而公示的具体时间、具体期限,此前司法解释未明确。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立案之后,合议庭评议之前予以公示,有的法院则在作出裁定后公示。”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
针对上述问题,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同时还规定,向社会公示的材料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此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孙军工表示,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确保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
应全面考量罪犯表现
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内容自然也不相同。针对这一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情况。
孙军工说,就如何考察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性问题司法解释规定,除上述情形外,还应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予以全面考量。
“司法解释特别针对假立功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孙军工说。
假释案书面审应提讯
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合议庭人员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此次司法解释从减刑、假释案件处理形式及裁定书内容上作出进一步规范。
“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不同意减刑、假释时可以用决定处置或者将案件退回的做法。对不予减刑、假释的,明确应以裁定形式作出,以体现人民法院文书的严肃性。与此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并强调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以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孙军工说。本报北京4月29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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