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引起多家媒体关注的,关闭晋荣煤矿行政决定案,5月23日上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再审开庭。庭审过程中,一份“特殊”的证据引起了原被告双方的激烈争论。
这份证据是标有“秘密”字样的《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性报告》(以下简称“监察厅调查报告”)。
对于监察厅是否有权确定煤矿违法生产行为,“监察厅调查报告”能否直接成为政府行政处罚的证据引起了法学界的讨论,法律专家认为,根据《监察法》,河南省监察厅的报告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煤矿引发诉讼
2005年11月,根据河南省市资源整合政策,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煤业”),其出资比例为:郑煤集团占股51%,徐万年、李娜、徐长荣等占股49%。
经过技术改造后,2009年4月16日,郑煤集团批复准予晋荣煤矿进行矿井联合试运行。“技术改造后,产量从原产煤9万吨提升到30万吨,我们正准备正式投产,却突然被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关闭了。”徐万年说。
2009年9月8日凌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华四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为了遏制重大事故发生,当日,河南省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要求对全省30万吨及30万吨以下矿井,凡未经批准生产的一律停工整顿。
在此期间,有人举报晋荣煤业有非法生产的问题。2010年9月,河南省监察厅晋荣煤矿非法生产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了监察厅调查报告。
徐万年认为,这份调查报告是关闭晋荣煤矿最关键的文件之一。因为在这份报告上,有河南省委领导的批示:“依法依规,严肃处置”。
2011年5月31日,二七区政府下达了关闭晋荣煤矿决定书,其认定晋荣煤业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生产,决定关闭晋荣煤矿。
2011年6月3日,徐万年向郑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中院指定郑州中原区法院受理。2011年12月23日,中原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徐万年要求撤销二七区政府关闭晋荣煤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徐万年上诉后,2012年6月27日,郑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后,徐万年向河南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2013年5月,河南高院决定受理徐万年的再审申请。
特殊证据
在河南省高院5月23日 的再审开庭中,标有“秘密”字样的“监察厅调查报告”引起了原被告双方的激烈争论。作为被告的二七区政府出示了多份证据,以证明晋荣煤业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
这份河南省监察厅报告显示,根据“省政府领导批示精神”,由省纪委监察厅牵头,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河南煤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在2010年9月15日至30日完成。调查报告认为,晋荣煤矿“顶风违纪生产,对抗安全监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第446号令”),建议省政府采取“依法予以关闭”等三项措施。
在此前的一审和二审之中,这份监察厅调查报告都被二七区政府作为证据使用。
徐万年的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对这份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产生了质疑,他认为,“煤矿企业非法生产”不是监察厅的职权监管范围,由监察厅牵头的报告,显然不具法律效力,报告的结论也只是“建议”。
除此之外,蔺文财还认为,这份监察厅调查报告上标注着“秘密”字样。二七区政府利用河南省监察厅秘密调查报告,对晋荣煤矿的关闭的行政处罚违法,违背公开执法的立法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曾经邀请行政法专家应松年、马怀德等人,对此案作出研究讨论。参与讨论的专家认为,根据《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只能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而不具有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权。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认为,根据《监察法》规定,如果涉案煤矿的负责人是政府任命的,检查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实施监察,不能对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即使发现企业有违法生产的问题,也只能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建议其进行处理。
记者就上述问题,前往河南省监察厅和二七区政府采访。河南省监察厅的一位工作人员说,根据相关规定,此案还在调查处理之中,不能接受媒体采访。记者向二七区委宣传部递交的采访提纲,截至发稿前未获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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