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日,南通男子徐某驾车撞上高架隔离墩,事故发生后,他托人找来一朋友“顶包”,自己也没有离开现场。最终,徐某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1800元扣12分。“事发后,我一直留在现场,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今年4月16日,徐某以此为由,向南通市港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驳回。事发后行为人在现场仍以“逃逸”论处的案例全省罕见。
现代快报记者 陈莹、胡涓
撞车后找人“顶包”,做笔录露马脚
2013年12月1日夜里11点左右,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通启路高架园林路下口西侧100米处,一辆牌照为苏F60K××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撞到隔离墩,人没事。接警后,二大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男子陆某和徐某分别从汽车驾驶室和后排座位中出来。
据陆某称,事发当时他驾驶轿车沿通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看错了出口标志,不小心碰到了高架护栏。随后就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并报了警。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扣留了涉事机动车。
12月2日,陆某和徐某来到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观音山中队做笔录。据陆某称,他和徐某的父亲是朋友,当天晚上受徐父嘱托送徐某和其女朋友回平潮,开的是徐某父亲的车。事发当时,徐某坐在汽车后座,其女朋友则坐在副驾驶位置。但令人起疑的是,陆某在做笔录时将涉事车辆的车牌号“F60K××”误报称“苏F6K5××”;当民警询问其事发前,从哪里来准备到哪里去时,陆某竟含糊表示,“出发点我已经记不清楚了。”而徐某对陆某姓甚名谁也不清楚。办案民警发现陆某和徐某的笔录有诸多口径不一致的地方,产生了怀疑。
当民警准备对两人进行二次笔录时,心神不定的徐某竟借故离开。在民警的再三盘问之下,陆某终于交代了事情的真相。
原来,事发当天晚上10点多,陆某接到朋友沈某电话,称自己的姨侄开车在通启路高架碰到高架护栏,“他喝了口酒,叫我去现场顶一下。”陆某赶到现场后便打电话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出具警方的事故认定书,陆某又拨打了110。
警方认定是事故逃逸,当事人不服
据徐某交代,事发当时他驾驶车辆在通启高架上行驶,因为和女朋友发生争执,导致自己注意力不集中撞上高架护栏。但其否认自己饮酒驾驶。为何找人顶包?徐某解释称,是因为把车子撞坏,怕被家里人骂,一时紧张才找姨夫求救。
2014年1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事故后逃逸,并找来陆某冒名顶替。
徐某以“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我一直留在现场,并想当日就去观音山中队处理,无人接待”为由申请复核。交警二大队于同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对徐某的申辩理由未予采纳。
今年1月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800元扣12分;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对徐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3月3日,徐某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4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找人“顶包”但本人还在现场,算不算逃逸?
徐某不服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4年4月16日向南通市港闸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后虽找人顶包,但人还在现场,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南通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周鹏认为,认定一起事故驾驶员是否构成逃逸,不应只局限于他是否有逃离现场的情节,何况这个所谓的“现场”也无法从距离上去界定,是5米、20米、50米还是更远?即使当事人就在现场很近范围之内,但是只要他采取了各种手段“隐身”于现场,没有主动亮明身份,躲避公安机关的现场调查取证,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最终目的,其行为的性质就是逃逸;而另一种情况,发生事故后,驾驶员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了现场去医院,但他立即报警向公安机关主动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所在位置,就不认定为逃逸。
法院审理认为,逃逸在外延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自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自事故现场逃跑离开,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
徐某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最终,港闸法院驳回了徐某要求撤销二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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