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美国第一海岸新闻网报道,美国佛罗里达州警方经过为期一周的“潜伏”,假冒儿童引诱罪犯上钩,最终抓捕了22名涉嫌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的嫌疑人,其中包括3名迪士尼乐园的员工。
实际上,美国执法机构无论是在处理政经要案、走私贩毒重案,还是普通的盗窃抢劫等刑事犯罪的过程中,都会较为普遍地使用“钓鱼”手段。当然,在肯定“钓鱼”手段破案价值的同时,美国法律也对违法“钓鱼”的边界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执法部门频用“钓鱼”手段
美国佛罗里达州当局表示,这次执法行动代号为“是我”,由佛州中部的湖县网络犯罪组与其他机构联手,对网络犯罪知之甚深的湖县警察局局长亲自指挥布局。为了引蛇出洞,侦探们假扮成儿童或儿童的父母,利用各种网络聊天论坛,与那些寻找儿童进行性行为的嫌疑人接触。
警方假定一个空置的住宅为聚会场所。经过周密的部署,侦探们引诱这些欲与儿童发生性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来到此处,一举将他们当场抓获。其间,警方还从电子邮件中截获了其中一名嫌疑人、47岁的格里菲斯和一对受害人母女的对话内容,得到格里菲斯的确凿犯罪证据。
此次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医务人员、国民警卫队成员、迷你高尔夫球场工人,甚至还有3名奥兰多迪士尼乐园的雇员,年龄都在20至49岁之间。被捕的3名迪士尼员工中,32岁的霍格森面临多项指控,包括未向性伴侣披露其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状况。另有被捕者赴约时带着儿童快餐、刀子和避孕套。
迪士尼发言人沃特斯强调,被捕的3名员工已被安排停薪休假,等待调查结果。目前,22名犯罪嫌疑人都因涉嫌对未成年人性侵犯被起诉,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将面临至少5年的刑期。
美国执法部门使用“钓鱼”手段诱捕嫌疑人的行动屡见不鲜。无独有偶,2012年12月,美国联邦调查局破获了一个专门发布儿童色情图片的网络论坛,查获了上千名注册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随后执法人员继续维持论坛的运转,陆续不断采集有力的证据,并通过“钓鱼”的方式将大部分嫌疑人拘捕归案。
当然,在针对高科技或其产品进出口贸易中,美国相关执法部门更乐意利用“钓鱼”手段,来“诱捕”违规从业者。2011年6月,美国国土安全部以特定的方式创造交易假象,将中国籍犯罪嫌疑人李翔由成都引诱至塞班岛,在其本国领土上实施了抓捕。这不仅是美国版权执法上的“钓鱼”手段重大应用,也是美国首次通过引诱手段逮捕中国公民。
“钓鱼执法”须防止权力滥用
“钓鱼执法”指的是,行政执法或司法部门采取特定的方式,假扮成犯罪同伙或潜在的受害者,等候嫌疑人主动从事违法行动,进而在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情景现场,将目标抓捕的执法方式。除了行政执法中典型的“钓鱼执法”外,美国刑事侦查中也有类似“诱惑侦查”,或称“诱惑取证”等手段。
美国执法部门曾多次公开表示,针对日益复杂、隐蔽的违法犯罪行为,“钓鱼执法”在提高打击犯罪效率方面,功不可没,应给予肯定。在涉及对儿童的性侵犯问题上,如通过网站钓鱼执法就可以在嫌疑人实施行为之前将其抓获,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伤害,保护更多的儿童。提前打击能够挽回社会成本,“钓鱼”威慑能够节约执法成本。
当然,与此相对应的,也会出现其他的问题,如滥用权力,这就需有配套的法律规则来平衡和监督,“钓鱼执法”必须受到程序合法、禁止引诱犯罪等基本原则及标准的严格约束。
除了美国之外,在加拿大、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司法体系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中,“钓鱼执法”与“设陷抗辩”以一对貌似矛盾对立的配套制度出现,都已在实际执法、检控和审判中起到了举足重轻的作用。
“钓鱼执法”有“设陷”嫌疑
美国执法部门一方面大力推崇“钓鱼”手段对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功效,另一方面也时刻警惕,执法机构作为国家的强权代表,在人权保护、程序正当、无罪推定和避免犯罪引诱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失当行为。
按照现行美国法律,除了某些例外情况,“钓鱼执法”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满足几个要求。首先就是嫌疑人有机会能从事该项违法行为。当然,在“钓鱼”的情景下,该项违法行为往往是执法人员故意设计的或操纵的;同时,该“钓鱼执法”方案,针对的是嫌疑人即将实施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甚至是群体性犯罪。
此外,执法机构通过卧底或消息人员,使用了某些欺骗性手段;最后,执法部门需要当场出示指控嫌疑人违法、犯罪的证据,并立即停止“钓鱼”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或交易的进一步发展,并拘捕涉嫌当事人,这是执法行动的最高潮,也是关键点。
虽然或明或暗的“钓鱼”手段形式多样,但美国执法部门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非常谨慎,因为一旦存在违法因素或环节,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原本对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指控全盘失败。
美国执法部门竭力避免使用违法“钓鱼”手段,最典型的违法“钓鱼”手段,就是构成所谓的警方“设陷”,因为依据美国现行法律,“钓鱼”手法如操作过火,执法者有可能是在主动引诱他人犯罪,导致自己违法。因此,被诱捕的嫌疑人一般就用“设陷抗辩”的规则证明自己没有构成违法犯罪,从而要求免责。
“设陷抗辩”的规则也要满足法定的条件。首先是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想法源于警方卧底人员,而非嫌疑人自身,嫌疑人在与警方接触前并没有主观的犯罪意图、计划或心理倾向,犯罪的想法与方法是经由警方提出或推动的。其次,警方在“钓鱼执法”的过程中采用了胁迫等手段迫使嫌疑人实施犯罪。
一旦执法部门的“钓鱼执法”构成“设陷抗辩”,当事人可以作为无罪免责的理由,法院最终不会接受指控,而执法部门则面临违法诉讼。
“设陷抗辩”规则的起源
必须注意的是,美国执法部门使用“钓鱼”手段历史悠久,但从一开始就不受约束,美国早期的判例并不承认被告人可引用“被设陷”的理由为自己辩护,无论“钓鱼执法”是否存在设陷,都无助于减轻对被告的判罚。
进入20世纪后,设陷诱捕的执法弊端日益严重,才逐步演变成为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边界。1915年,美国联邦法院在Woo Wai v. United States案中,第一次接纳了被告的申辩。在该案中,华裔吴伟在警方卧底的多次反复劝说下,终于同意将中国劳工非法引入美国,吴伟最终在第二次行动中被捕,并以走私、贿赂等多项罪名遭到指控。
在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该案被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巡回法院法官认为,当事人吴伟在与警方卧底接触之前并无犯罪意图,犯罪的想法与主意皆由警方卧底人员提出并努力推动,因此推翻了原审判决。
在随后的“凯西诉美国案”(Casey v. United States)及“索雷尔诉美国案”(Sorrells v. United States)等案件中,指控方与被告方之间都进行了大量的辩论和博弈,“设陷辩护”制度的判定原则与主客观标准也由此得以逐渐确立、成形。
鉴于美国法院分为联邦和州两大系统,管辖权虽然相对独立,但判例法的精神和原则却是相互影响和吸收的。美国各州的“设陷抗辩”制度也由此得以发展、成熟起来。以佛罗里达州为例,正是因为从1993年的“萨罗米诉佛罗里达州案”(Sallomi v. State)与1994年的“佛罗里达州诉芬诺案”(State v. Finno)开始,法官对于“设陷抗辩”有了明确的判定原则和主客观参考标准。
作为应对,在这次“是我”为代号的执法行动中,执法部门仔细准备了案件调查记录,特意保留了最有力的证据材料,如本案中选择的空置房屋、架设能抓拍全部“钓鱼执法”过程的影像设备,这些显然是为了将来的法庭诉讼做准备,避免自掘违法“陷阱”。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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