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9日,安徽省蚌埠市中院对金玉山案进行二审宣判,法院维持原判,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金玉山因有期徒刑7年。
判决认为,金玉山在与他人合作筹备公司的过程中,以筹备人员的身份,利用联系采购原料和设备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设备供应商回扣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金玉山的辩护人朱明勇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表示,他坚持认为,金玉山与他人约定成立的公司最终没有成立,以"筹备人员"的身份认定他构此项罪名的主体是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金玉山多次当庭控告,与他合作的安徽省人大代表、某公司董事长朱晓玲及其助手对他非法关押和殴打,让他在认罪材料上签字。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这一指控被与认定金玉山是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关。
朱明勇表示,将继续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
焦点一:金玉山是否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蚌埠市中院判决认定,经查,金玉山作为筹备"昊锐公司"的合作人,在负责"昊锐公司"成立前期的设备和原料采购工作中,非法索要设备供应方100万元回扣。
朱明勇认为,根据规定,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身份,必须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某组织中的职务,并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受贿。而金玉山和朱晓玲当初约定成立的公司未如期成立,因此是一个不存在的组织。即使金玉山曾参与此公司的前期筹备,他所收费用也应该是作为中间人的"介绍费",他本人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身份。
"采购设备时,金玉山最终并没有出资,也没有任何文件能够证明金玉山在公司筹备期间担任职务。"朱明勇说。
蚌埠市中院判决认为,金玉山与朱晓玲等人签订合作成立昊锐公司协议,并口头约定筹备事项的分工,因此金玉山和朱晓玲均为筹备成立昊锐公司的合作人。根据相关规定,金玉山具备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特征,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资格。
判决书还称,经查,为筹备公司购买设备时,金玉山联系设备供应商后,由朱晓玲出面签订合同,这表明金玉山在履行与朱晓玲签订的协议。在筹备的公司未能成立后,金玉山又多次索要并收受回扣。因此,金玉山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要件。
焦点二:金玉山被绑架与本案是否有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玉山曾多次指控,朱晓玲及其助手梅健等人对他们进行了殴打和绑架,逼迫他在认罪材料上签字,并得到了怀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策应。律师同时表示,有证据表明,本案证据材料中有两份笔录系警方根据金玉山被迫签字的认罪材料转化,因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有证据表明,办案人员最终采用了这些认罪材料。这一事实正是认定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关键。”朱明勇说。
金玉山的第一次二审辩护律师李金星先后三次向安徽省公安厅和蚌埠市公安局举报,举报材料后被转交至被举报对象之一的怀远县公安局,该局对此的调查结果是:没有发现犯罪事实。
对此,朱晓玲曾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称系她公司的员工将金玉山扭送至公安局。对于金玉山的指控,朱晓玲此前对澎湃新闻称,是对她的污蔑。
本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金玉山所称的遭绑架等指控,但表示金玉山到案前遭绑架和殴打的证据与认定其是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关。
法院还认为,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金玉山供述内容亦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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