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冀欣 北京报道
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反复协调,信托保障基金,这一行业至关重要的风险化解机制,终于在近日完成定稿。
对比此番出台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与之前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尽管在整体规划层面并无实质性调整,但从具体条款设定上,尚能发现经过近三个月的各方合议,对于保障基金制度的实施细节及管理方的权责限制等,都提出了更加细化的要求。
另外,对于保障基金的动用,相较意见稿中大比例着眼于“单个项目”风险的救助,如今定案则更多传达出“非万不得已不作提取”的信息,明确保障基金是作为最后的手段参与信托公司的有偿救助,而非损失赔付。
一旦保障基金介入,则将对信托公司原股东和高管依法依规追责,必要时实施市场退出。
信托公司尽职指引将出台
刚刚正式发布的《办法》由银监会与财政部共同制定,将保障基金定义为“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由信托公司或融资者等利益相关人认购,基金权益也归信托公司或融资者等利益相关人享有。
设立目的是建立信托业的市场化风险化解方案,维护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通过保障基金的介入,换取风险缓释和化解的“时间窗口”,将单体项目和单体机构的风险消化在行业内部,而这种风险处置也不再是过去常用的行政化手段,而是更趋于市场化的管理方式。
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的管理人,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并经营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不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保障基金公司接受银监会的日常监管,包括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同时,保障基金公司经营的各项业务均需要符合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比率等核心监管指标的要求。
据了解,该公司注册资本金拟为120亿元,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14家信托公司出资成立。
对于此前市场声音称该机制推出是在默认并强化行业内的刚性兑付潜规则,《办法》在总则中的表述也侧面对此进行了否认,明确说明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在卖者(信托公司)未充分尽责的情况下,将由信托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相关赔付责任,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如果信托公司已经履职尽责,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至于如何衡量信托公司是否“尽职”,另据了解,监管部门目前也已开始拟定《信托公司尽职指引》,或将在明年年初对外发布。
风险处置最后一环强化问责
国内早在数年前就有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相关讨论,但真正被监管层提上日程的消息,来源于2013年底举行的中国信托业年会,4月出台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99号文)中也进一步明确提出。
但由于涉及各方利益平衡十分复杂,不但包括信托公司、监管方,也包括投资者、融资方及信托公司股东层面,因此基金运行方式始终难于定案,保障基金的推出步履维艰。直至9月征求意见稿最终祭出,但不得不承认,尽管对于该制度实施普遍表态支持,但在一些操作细节层面,不少机构依旧抱有不同程度的异议。
而针对业内的反馈和协调情况,办法此番可见也再度进行相应调整,对一些具体细节还是明显进行了升级和完善。
其中最明显的部分,即为对于何种情况可以使用保障基金的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征求意见稿更多着眼于单只信托计划出现风险的救助,目前则更多集中于信托公司出现重大机构层面风险的介入。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针对信托公司的风险,原则上按照“债务重组-外部接盘-履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动用保障基金”的顺序进行风险处置。保障基金作为最后的手段参与对信托公司的有偿救助,而不是损失赔付。
按照管理办法,可以使用保障基金的情形包括五项: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当然,保障基金对于信托公司的救助,也不是无成本的救助,更不是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的逆向激励。
一旦保障基金介入后,将对信托公司原股东和高管依法依规问责,必要时实施市场退出,而监管层如此“铁腕”的规定,旨在防范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的道德风险。
除此之外,对于信托公司使用保障基金,《办法》也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比如信托公司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时,需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
进一步加强管理人权责约束
除此之外,如今出台的新管理办法,较此前征求意见稿还主要有两部分“升级”内容。
首先,针对保障基金公司的权责层面,适当收窄职责范围,而对于其自身的规范运作也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进一步要求。
这样的调整,不得不说,也吻合了此前的市场期待,保障基金制度亮相伊始,便有诸多业内人士对保障基金公司手握如此重权,能否在运作过程中做到公平合理表示出担忧,希望能在这一方面有所制度约束,而如今落定的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恰恰也对此进行了强化和调整。
最核心部分是提出将设立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筹集标准、使用方案、分配方案以及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对于外界有过担忧的保障基金公司可能出现的操作不当以及寻租问题,《办法》定案中也特别增加了相关条款加以强化约束。提出“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办法》中关于保障基金公司职责的划定范围,也较此前“减量”不少,目前的表述为以下四项: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而此前征求意见稿中的例如“负责基金的保值增值”、“监测信托公司风险,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信托公司监管和处置意见”,及“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托管被停业整顿、撤销或关闭的信托公司,依法参与其资产处置和机构重组”,包括“使用基金的信托公司,在执行抵押标的后,仍不足以偿还基金的,基金公司应当依法参与信托项目清算和信托公司的清算重组之类的表述”,此番则并未出现在方案中。
其次,在保障基金的认购层面,《办法》也增加了更为细化的要求,主要变化包括四部分:第一,明确提出保障基金的现行认购,目前执行统一标准,但等到监管评级体系逐渐成熟完善后,也随之过渡到依各公司风险水平和状况实施差别认购。
第二, 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财产信托的认购比例,此番则确定为“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第三,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基金公司可以采取向商业银行借款、同业拆借和发行金融债券及其他市场工具融资,目前定案未明确提出。
第四,信托公司按净资产认购的时间节点由4月底改为每年3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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