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万静
2014年的反垄断执法攻城略地,在反垄断诉讼方面,司法机关的表现也可圈可点。
反行政垄断诉讼破冰
2014年4月22日,深圳市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状告广东省教育厅滥用行政职权,在一次全国选拔赛事中指定使用另外一家公司的软件程序,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6月26日,该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开庭审理。这是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六年多来、第一起被法院正式受理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行政垄断诉讼。
除了行政垄断诉讼,民事领域的反垄断诉讼也有破冰之举。
今年7月云南盈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拒绝交易为由将中石化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告上法庭。该案是云南首例反垄断案,也是全国石油系统首例反垄断案。12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违反了可再生能源法、反垄断法,判令中石化云南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近日,针对一审判决,中石化云南石油分公司已经决定提出上诉。
2014年10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作出历史性判决:认定腾讯旗下的QQ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该判决为互联网领域垄断案树立了司法标杆。这是迄今为止互联网行业诉讼标的额最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案件本身引发了行业、用户和法律界各方的关注。
民事诉讼仍然裹足不前
虽然2014年在反垄断诉讼方面有上述表现,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在反垄断民事诉讼领域进步不大,而行政垄断领域更是从未有判例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只有61件,并且原告无一例胜诉。从2011年以后的几年中,只有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涉嫌签订纵向垄断协议案,是原告胜诉。2013年10月,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认为,强生公司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应赔偿锐邦公司损失53万元。
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胜诉率较低的原因何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对此分析认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要拿出证明一家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客观数据,不是普通公众能做到的。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确定一家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前提是,该企业在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而反垄断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被告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标准和规则模糊
除了举证难以外,认定具备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标准或原则模糊,也是造成反垄断诉讼鲜见的重要原因。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金善明介绍,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只有57条,虽确定了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3类行为,但内容非常原则,可操作性不高。为此,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在各自管辖范围内依据自身执法需要先后对反垄断法中非价格垄断、价格垄断以及经营者集中3类行为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但是仍然存有模糊地带。
例如,《反价格垄断规定》是国家发改委就反垄断法中关涉价格垄断方面的规定所作的实体性解释,全文共29个条文,但仅以原文照搬和语词替换两种方式所作的解释条款就达到20个,剩下的9个条款中除去两个解释权归属和废止条款外,便是对“协同行为”、“正当理由”等概念的抽象描述,而实际可操作性仍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得以实现和维系。因此,从解释文本来看,所谓行政解释基本是重复或简单替换反垄断法文本中的词汇,并无实质性的解释,在实际执法中的作用和效果究竟如何仍值得检验。
由于缺乏执法实践,所以对反垄断法的认识通常是“先验性”或借鉴性的,有关其行政解释更是如此。金善明表示,反垄断法在界定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以“没有正当理由”作为限定条件,但是,以“正当理由”作为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关键术语,在反垄断法第17条中仅简单提及。《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对此作了相应的解释,但其修辞和用语同样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如后一规定第8条指出,判定是否构成“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给予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试问:这一解释相较于法律本身的规范而言又有多少明确性呢?可见,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相继出台了解释性规范,但实际执法中仍难以达到预期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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