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月6日电(于子茹)为保护生态环境,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的障碍,最高法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介绍了《解释》的主要内容,民政部、环境部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据悉,《解释》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上说:“由于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导致这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由于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这意味着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孙军工介绍,《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表示,社会组织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需专门从事环保公益事业,社会组织必须设立五年以上。
“符合这一条件的大概有700多家。”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补充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援助”少不了
发布会上,有媒体提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常面临“立案难”的困境。
对此,郑学林承认“有些法院确实有一些案件没有受理”。同时他表示,这是由于下级法院在《解释》尚未出台时有“不好操作”的因素,但《解释》出台后,一系列问题得以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或“有一定数量的上升”。
针对案件数量增多可能带来司法援助上的压力,孙军工表示,《解释》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
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此举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孙军工说。
为防止原告诉讼能力欠缺而导致的环境持续遭到损害,《解释》第九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环境案件可“跨区域”
环境污染往往具有跨区域性,郑学林表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一个污染行为可能导致整个区域环境的损害”。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的管辖。”郑学林说。
“跨区域”的并不只是法院。“一地的环保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这样就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范围。”郑学林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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