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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解读红色通缉令:有效期为5年 可无限续期

来源:法制晚报 作者:汪红

  法制晚报讯(记者 汪红)近日媒体曝出,被红色通缉令缉捕的涉案逃犯程慕阳目前居住在温哥华。对此,专家表示,我国可向加方提供证据,使加方认定程慕阳违反加拿大移民法,剥夺其已获得的永久居民地位,达到将其遣返回中国的目的。

  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近日公布了针对100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等的红色通缉令,展开全球追捕。

  根据媒体报道,被通缉令缉捕的逃犯程慕阳在1996年就取得了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可以在加拿大无限期停留、生活与工作。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对《法制晚报》记者表示,我国与加拿大至今没有缔结引渡条约。要想通过引渡方式将程慕阳缉捕归国,相对较困难。

  他认为,根据程慕阳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重点考虑采用遣返方式将其缉拿归案。

  所谓遣返,是指通过吊销有关人员的合法旅行证件、证明有关人员犯有严重罪行等手段,设法使该人不能在躲藏国家获得合法的居留地位或者剥夺其已获得的居留地位,从而达到将其遣返回国的目的。

  具体到程慕阳案,一方面,如果程慕阳在申请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时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提供了虚假材料,我国相关主管机关可以向加方提供其真实身份方面的材料予以证明。

  另一方面,我国相关主管机关可以向加方提供程慕阳在国内涉嫌贪污、窝藏转移赃款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程慕阳在中国犯有严重腐败罪行,从而使加方认定程慕阳违反加拿大移民法,剥夺其已获得的永久居民地位。

  彭新林表示,在双方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办案机关应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大力开展劝返工作,快速突破外逃人员的心理防线,让其自愿回国接受处理。

  因为劝返方式倡导“攻心为上”,排除了强制性缉捕因素,有助于消除腐败分子的抗拒心理,减少或避免执法合作中产生的矛盾和法律障碍,提高了境外缉捕追逃效率。

  此外,劝返程序相对简单,可大大降低国际司法合作的成本,有时甚至还能收到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但是,如果外逃人员执迷不悟、不肯归国接受调查,则可以重点采取遣返的方式,以达到与引渡相同的结果。

  巨贪杨秀珠

  为何在荷被拘10年未回国?

  巨贪杨秀珠也在此次通缉的外逃贪官之列。荷兰警方于2005年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红色通缉令获取临时逮捕她的授权,对其已实行逮捕。目前对杨秀珠的引渡遣返已启动,正通过协作国依法办理相关程序。

  彭新林说,虽然杨秀珠10年前就被拘捕,但一直未能递解回国,主要原因是我国与荷兰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而包括荷兰在内的一些西方国家在引渡合作上采取的是“条约前置主义”立场。

  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我国主管机关可以与荷兰相关司法机关就具体个案谈判协商。特别是若杨秀珠获得了荷兰的合法移民身份或者永久居留权,要取消其公民身份和永久居留权,也需进行一系列司法程序。

  而且荷兰等很多国家在遣返前会做“风险评估”,一旦认为这些人回国会受到不公正的审判或被处以死刑,很可能拒绝引渡或遣返。

  杨秀珠涉嫌贪污受贿金额高达2.5亿余元人民币,按照我国《刑法》应当适用死刑。如果要将杨秀珠引渡回国,我国司法机关就必须要承诺不判处其死刑。

  解读红色通缉令

  有效期为5年

  可无限续期

  彭新林说,这次集中公布的针对100名外逃人员的红色通缉令,其中有些人已在逃一二十年。将红色通缉令等信息向全球公布,将加大追缉力度,挤压腐败分子在海外的生存空间。

  红色通缉令有效期是5年,期满后没有抓到人可以续期,直到抓住为止。只要犯罪嫌疑人在逃,“红色通缉令”就会一直发挥作用。虽然外逃时间较长,但现在追逃回来仍可行。

  当然,还有极少数外逃的腐败分子通过伪造护照出国,在国外过着隐姓埋名的生活,一直下落不明。这种情况下光靠发布红色通缉令肯定不行,但会对外逃者产生强大震慑作用,让其只能隐姓埋名“潜伏”,一旦公开露面,就会被指认,其逃入国国家中心局可以对其进行临时拘捕。

  是否协助稽查

  要看各国考量

  彭新林表示,国际刑警组织不是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它只是各国警察机关之间一个松散组合的国际组织,只能在各国现行法律范围内开展有限的追逃合作。

  红色通缉令对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也没有强制性的效力,其只是要求各国协助缉查,是否缉查取决于成员国自身的考量。考量因素包括缉捕该人是否符合本国的法律和政策、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等。如果有关国家不认可红色通缉令或者其与逃出国政治关系不好,对于外逃腐败分子,就很难通过这一途径将其缉捕回国。

  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对待红色通缉令往往要求附加本国的司法和人权标准审查。比如美国、英国等国,就不认为红色通缉令是实施临时拘留的有效法律凭证;而像意大利、西班牙等成员国,就认为红色通缉令在国内具有“临时拘留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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